提问

终身监禁有什么价值?

大律师网 2015-12-18    人已阅读
导读: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新增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新增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意味着,因贪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有可能面临“牢底坐穿”。

  新闻中引用了一位参与修法的人大常委的话,他说,过去国内刑法中还没有出现过“终身监禁”的提法。而我们知道,在目前的刑法中,已经存在的“无期徒刑”,如果光从字面上理解,与“终身监禁”似乎也差不多。

  那么,在“死缓”、“无期徒刑”之外,我们的刑法中为何还要新增“终身监禁”?或者说,“终身监禁”首次入刑究竟价值何在呢?
  关于这个问题,可能还得从现行的“死缓”制度谈起。作为中国特有的一种死刑制度,“死缓”在法律上的全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刑法,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只要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便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根据2012年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

  这就是说,从死缓到有期徒刑,经过不断减刑,罪犯一般只需十多年,最多也就二十多年便可重获自由。而从犯人进入监狱开始,在调监、劳动工种安排、探亲会见、疾病伤残鉴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每一个环节,监狱管理人员又都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在8月25日新华社的一篇报道中,便列举了减刑中存在的种种乱象。其中以原全国工商联旅游商会副秘书长兰世立获减刑最戏剧性。2013年春节,他在监狱里编排了15个节目,组织培训近百名服刑人员排练相声、小品、歌曲、骑马舞等节目,其中一个节目———《洪山监狱是一个大舞台》被狱方评为经典。由此他获得狱方颁发的特等奖,被减刑3个月。

  在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死刑过重”与“生刑太短”形成的落差太大。在此现实背景下,显然需要有弥补这种落差的刑罚设计。而作为刑罚体系的完善举措,“终身监禁”的加入,或许正好回应了目前死刑缓期执行常被异化为有期徒刑某某年的现实尴尬。

  当然,“终身监禁”入刑,除了完善现行刑罚体系,更大的价值或许还在于,对于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出的“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理念提供现实支持。

  一直以来,民意对废除死刑的担忧,除了传统“杀人偿命”的同态复仇观念影响,更重要的原因,恐怕还在于前面提到的,死缓常被“异化为有期徒刑某某年”甚至“提前出狱”的现实。在目前高压反腐的大背景下,以终身监禁弥补慎用死刑后的刑法震慑力,既符合“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从而为死刑设计了替代措施;也有利于“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从而体现“罪罚相当”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

  当然,“终身监禁”这一刑事新规,目前在适用上尚不明确。比如,报道中提到,“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那么,具体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呢?正如有政法学者分析的,三审稿的规定相当于将重特大贪污犯罪判处死缓的罪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死缓”,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可以减刑假释;另一类则是“特别死缓”,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以贪污罪为例,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贪污500万、1000万,现在甚至还出现了贪污上亿元的,在这种情况下,究竟达到多少数额才适用“终身监禁”,可能还需未来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另外,在“终身监禁”刑罚的适用范围上,目前只针对犯贪污、受贿罪。其他非经济的刑事犯罪,是否可以考虑同样引入?尽管目前舆论对于废除死刑的争议不小,但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如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便一次性取消了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盗窃罪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用终身监禁的方式进行代替,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处以终身监禁,以达到既不需要执行死刑,又能有效惩罚与威慑的作用。实际上,据媒体报道,包括荷兰、瑞典、英国、美国(已经废除死刑的州)等很多国家或地区在废除死刑后,对最严重犯罪,也都是采取限制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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