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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大律师网 2016-09-02    人已阅读
导读:核心内容:2011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湖南省怀化市某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核心内容:2011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湖南省怀化市某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湖南省怀化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挖掘机,并于2011年4月25日在湖南某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对该挖掘机进行了扣押,并按被告要求将挖掘机交由被告保管。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彭某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原告彭某未如约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由原告彭某支付租金。2011年11月28日,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确认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彭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1年9月1日解除。在此期间,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移送至雨花法院,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和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并被裁定准许。随后,原告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当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明知进行财产保全的挖掘机的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的情况下,仍向法院起诉原告彭某,要求对该挖掘机进行财产保全,后又向法院撤回起诉,明显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进行了错误的财产保全,故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支付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挖掘机的日生产经营损失和天津市某区法院认定的时间核定了原告彭某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败诉判决的,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因财产保全申请人错误申请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情形并不常见,因此酿成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更是相对较少。本案是雨花法院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后受理的首例此类案件,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审理素材。
(编辑: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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