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两者性质不同
开除属于《公务员法》规定的行政处分当中的最高处分,分别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能够被做出开除处分的公务员一般是是违反了行政纪律,且情节较为严重,一般需要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辞退则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被辞退的公务员仅是有不适合继续留任的情形,被辞退后,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2、两者的后果不同
被开除的公务员一般需要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终身不能再成为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则没有这么严重的后果,根据公务员招录考试要求的不同,一般禁考3-5年。
3、属于被辞退的情形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所谓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按照自己的意愿,辞去所担任的公务员职务,解除与所在机关的任用关系的行为。也就是一般意义上讲的公务员的辞职。
公务员辞去公职,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辞去公职是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劳动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事什么职业,不从事什么职业,是公民的择业自由,是公民劳动权的当然内容。公民有权依法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公务员职务,也应当有权通过法定程序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正是因为辞去公职是公务员的一项权利,所以应当出于公务员本人的自愿,一般情况下,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强迫公务员辞去公职。
(2) 辞职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公民担任公务员职务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如有的要通过公务员考试,有的要通过选举。同样,辞去公务员职务,也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公务员作了履行公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承担了一定的管理或者服务职能,就其所处的职位而言,对国家和社会有一种责任,不能说不干就不干。因此,公务员辞去公职要有一个批准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辞去公职,这样规定对保证公务员管理的严肃性是必要的。
(3) 辞去公职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而是附条件的、有限制的。不符合法定的条件,都不得辞去公职。
(4)辞去公职是有利益保障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可以享受法定的辞职待遇。如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各种人事关系证明,可以重新通过考试担任公务员;在辞职者担任其他机关公职时,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公务员辞去公职必须遵守提出申请和获得批准两个程序:
1.提出书面申请。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辞去公职意味着公务员身份的失去,涉及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慎重。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公务员审慎思考,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审批机关有审批的对象,并可为以后出现纠纷处理时提供证据。根据1995年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要求,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辞职,要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2.任免机关审批。
对于公务员的辞职申请,任免机关必须认真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符合辞职条件的,也要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决定批准还是不批准。这里的领导成员,是指本法第105条规定的机关的领导人员,就是一个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笼统规定了公务员辞职的审批期限为三个月,本法规定的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审批期限还是三个月,非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审批期限缩短为三十天。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慎重审查,又提高了对一般公务员辞去公职审批的效率,有利于保护公务员辞职权的实现。在审批期间,公务员不得擅自离职。任免机关超过期间没有答复的,视为同意该公务员辞职。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