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明确指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为哄抬价格。
囤积居奇,同样被认定为哄抬价格。指导意见提出,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都属于哄抬价格。
此外,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将被认定为哄抬价格。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经营者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疫情期间,广大消费者积极监督,发现串通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例如,拒绝退还消费者多付价款等情形。广大消费者有权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举报,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电话:12315。
注意:疫情期间,广大消费者发现串通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时,注意保留产品实物、交易单据、付款单据、发票、收据等证据。网络交易的,除了保留前述证据外,注意保留网上产品宣传广告、付款单和收货单的截图、相关照片等证据。同时,广大消费者应当积极配合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对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