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而导致对方拿不到抚养费的话,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如果不给抚养费方存在减少给付情况,那他可以减少给付。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2)如果一方拒不交纳人民法院有关抚养费的判决或者裁定,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执行。
如果一方不执行的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应给付的抚养费,另一方是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而必须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原协议约定为证据,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子女抚养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父母为成年子女在大学期间主动支付抚养费虽然是一种常态,我们也鼓励父母为了孩子大学期间以学业为重,有能力的可以适当为子女负担生活、学习费用,但这只是道德上的义务,并不是法定义务。
而对于一些虽然年满18周岁,却因种种原因,仍然在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父母仍然应当履行抚养义务,至子女高中毕业时止。
为保护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又作出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就读的;
2、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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