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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电动车新规 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最新草案)

大律师网 2020-09-16    人已阅读
导读: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最新草案)》,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修改意见、建议,并注明“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立法征求意见”字样。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9年 12月30日。

  通信地址:抚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44000)

  联系邮箱:fzsrdfgw@163.com

  联系电话:0794-8251603

  抚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9年11月29日

  《抚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通行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基本原则】 电动自行车的通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五条【基础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设置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保障电动自行车畅通通行。对现有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设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等候信号灯指定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等候信号灯指定区域应当具有显著标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并提供遮阳、遮雨、充电等配套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

  第六条【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操作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七条【鼓励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在本市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八条【禁止拼装改装】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实名登记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制度。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新购电动自行车可以持购车凭证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第十条【登记条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标准且经过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但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登记证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时号牌和登记证有效期(即2022年6月30日)内可以继续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登记手续】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车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核发号牌和登记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前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安全教育视频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十三条【登记免费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号牌、登记证补领、换领】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丢失、灭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五条【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携带身份证明、原车辆号牌和登记证、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凭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灭失、不再使用的,因质量原因退车的或者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号牌使用】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和登记证。

  第十七条【应遵守的通行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放在非机动车等候信号灯指定区域。没有指定等候区域的,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车灯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夜间驾驶时开启电动自行车灯光;

  (六)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七)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

  (八)超车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超越,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九)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

  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十)限载二人(含车辆驾驶人);

  (十一)佩戴安全头盔;

  (十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四)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

  (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七)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车辆停放】 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

  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盲道、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车通道。

  不得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条【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景区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车辆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第二十一条【临时限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特定的区域、路段、时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临时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公开】 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确认后七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处罚的一般规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处罚。

  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的,暂扣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三十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号牌和登记证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驾驶超过临时号牌和登记证有效期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应当立即发还电动自行车;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的,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夜间驾驶无反光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未开启电动自行车灯光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临时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法停放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十九条规定,违法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罚款。违法停放在车行道和非机动车道上妨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法停放占用盲道或者违法停放在人行道妨碍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违法停放在住宅区内,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抚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占用、堵塞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或者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监管责任追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号牌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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