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政策的托底作用,根据省民政 厅《关于做好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 见》(皖民社救字〔2017〕41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范围, 应坚持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自觉接受群众评 议监督。
第三条 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 各县区民政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统称县区 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的认定审批等工作。 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负责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城乡 低保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 病导致自负住院医药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低保 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审批程序, 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重特大疾病(含特殊慢性病门诊)的认定范围按照《安徽省 农村贫困人口慢性病及重大疾病保障指导目录》(皖卫财〔2016〕 22 号)执行。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可以按 程序申请低保:
1.提出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 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提出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内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自负 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 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住院医 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城乡 低保标准。即:(家庭可支配收入-年度家庭成员自负住院医药 总费用支出)÷12(月)÷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当月城乡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
3.家庭财产符合相关规定。
4.财政供养人员不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条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居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在校学生除外)身体健康、劳动 能力正常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就业、不劳动的;
(二)生病或者发生突发意外身体事故后自费安排子女出国 留学或者自主择校就读的;
(三)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故意不履行法定赡养、 扶养、抚养义务; (五)家庭成员拥有各种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用于功能 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等;
(六)家庭成员拥有 2 套及以上商品住房或拥有其他商业、 生产用房(虽有 2 套及以上普通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 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
(七)生病或者发生突发意外身体事故后自筹资金购房、建 房或者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和政策性救助除外);
(八)拒绝配合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和县区民政部 门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 假证明。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获得低保的受理、审核、审批、 资金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程序,按照《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规定执行,需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和收入 证明,并提供医疗证明(诊断书或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等 证明材料,各县区民政局要准确核实申请救助家庭人口、收入和 财产情况,把好受理、审核、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和监督 等关口。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本人,按照当地 城乡低保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救助所需资金按现行城乡低 保资金渠道列支和管理。
第十条 加强对因病支出型贫困低保居民的动态管理,按照 《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规定,实行低保对象 定期复核。已获得低保的居民,须提供复审前一年内医药费用发 票以及家庭人员、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的材料。乡镇(街 道、公共服务中心)根据复审情况,及时核定保障金额,提出继 续救助或停止救助的建议,报各县区民政局审批。对不按时参加 复审的低保对象,县区民政局可直接取消其低保,并停发低保金。 乡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 档案,并及时登记归档享受社会救助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救助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 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负责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审核及管理工作的人 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纪依规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 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芜湖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