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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运用资金罪犯罪主体包括哪些?违法运用资金罪立案追诉标准是怎样?

大律师网 2021-01-14    人已阅读
导读:我国推行社会保险制度,到正规的公司、企业上班都需要按月缴纳五险一金,这部分资金是直接由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若违法法律法规将这些资金另做他用,是涉嫌触犯刑法的。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相关内容,那么,违法运用资金罪犯罪主体包括哪些?违法运用资金罪立案追诉标准是怎样?下面,一起阅读了解吧。

违法运用资金罪犯罪主体包括哪些?

违法运用资金罪犯罪主体包括哪些?违法运用资金罪立案追诉标准是怎样?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违法运用资金罪立案追诉标准是怎样?

违法运用资金罪犯罪主体包括哪些?违法运用资金罪立案追诉标准是怎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一条[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法运用资金罪法律依据有什么?

违法运用资金罪犯罪主体包括哪些?违法运用资金罪立案追诉标准是怎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 银行存款;

  (二) 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 投资不动产;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 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 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 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 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 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八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 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 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需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 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五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4日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 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 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 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 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 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 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由中国证监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 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由中国证监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

  (五) 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 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七)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由中国证监会第9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2007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第2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十三条 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 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

  (二)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办公区域应当严格分离,并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2008年9月16日由中国保监会[2008]2号令公布并施行)

  第二十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险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由中国保督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制定,自2007年6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 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 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 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2月17日发布)

  二、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

  (一)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余额,传统保险产品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年末总资产扣除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资产和万能保险产品资产后的5%;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股票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可为该产品账户资产的100%;万能寿险产品投资股票的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80%。

  (二)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流通股本低于1亿股上市公司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含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下同)的20%;

  (三)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5%;

  (四)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10%,并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

  (五) 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债券转成上市公司股票,应当转入本公司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一并计算股票投资的比例;

  (六) 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股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股票投资的资产基数和投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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