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灵活、多样、主动,主要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人民调解员积极地在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说服、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很多是在当事人家里或田间地头,由人民调解员当场调解,不伤和气,不结仇怨,简便易行、省事省力。如果在调解中遇到了比较大的疑难纠纷,有时会抽出各地的人员,集中到纠纷发生地进行“会诊”,争取尽快解决问题。人民调解员也可以主动介入纠纷进行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解决纠纷。因此,人民调解的方式方法是多样的,调解程序是灵活的。如果人民调解的程序和方式强求模式化、程式化,反而会导致人民调解制度失去生命力。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于基层一线,能及时发现、捕捉各种问题和矛盾的苗头,获取深层次、预警性信息,保持调解工作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有利于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及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达到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人民调解组织运行成本小,其数量远远多于法院,而且分布也比法院广泛得多。当事人有纠纷可及时就地解决,不必一趟又一趟地跑法院,解决纠纷的支出要少得多。相对而言,调解员大多与纠纷当事人本乡本土,平时就熟悉了解,在处理纠纷时当事人比较放心。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员的居间主持下双方基于自愿而签订的,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在履行协议时也比较自觉,提高了调解成功率和协议履行率。
人民调解法中界定人民调解的范围为“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自产生以来,调解的内容基本上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婚姻、继承、赡养、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一般民事性质的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在目前的社会转型期,人民调解的纠纷范围,从纠纷主体到纠纷内容,都有了较大的拓展和变化。比如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环境污染、企业改制、劳资工伤、物业管理、集资纠纷、复转军人安置、医疗纠纷、下岗分流、催讨欠薪以及涉法上访等社会热点、难点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从纠纷类型可以看到:一是纠纷主体发生变化,群体性纠纷显著增多。以前的纠纷多是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现在则出现了许多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有时还涉及到像村委会等集体组织;二是矛盾纠纷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三是部分当事人诉求方式和行为方式偏激甚至违法。
一般认为,凡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属于民间纠纷,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或者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这样理解符合宪法及有关法律对人民调解的规定,也是人民调解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明显特点。
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基本原则。这三项原则符合人民调解性质、功能的定位,是人民调解应民需、得民心、顺民意的保证,也是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作用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