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中,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证据种类。
(1)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记载的,能够表达人的思想和行为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2)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空间方位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
(3)视听资料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利用录像以及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取得音响图像材料、或者利用电脑等设备取得和存储的数据材料;
(4)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5)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非本案诉讼参加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6)当事人陈述是指原告、被告、第三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出的叙述、承认和陈词;
(7)鉴定意见是指接受法院的指派、聘请或者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案件事实材料,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之后得出的书面意见;
(8)勘验笔录是指对物品、现场进行查看、检验后所作出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记录;
(9)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有关管理活动的现场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诉讼中证据需要保全的情况如下:
(1) 申请保全的是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2)申请保全的证据需要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相当的关联性;
(3)申请证据保全必须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4)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证据保全的两种程序:
(1)诉讼参加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申请书应写明保全对象、理由、时间、地点和申请人的姓名、身份;申请人范围仅限于诉讼参加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保全的裁定;诉讼参加人对人民法院不批准保全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得上诉。
(2)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而且这些证据对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十分重要,应当依职权主动对这些证据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