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挪用资金主观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挪用本单位资金,会发生侵犯单位财产权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体认定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1. 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认知:是否明知该资金属于单位所有并受特定用途限制;
2. 行为人对挪用行为的认知:是否明知挪用行为违反了单位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3. 行为人的动机与目的:是否存在个人私利驱动或其他非法目的;
4. 客观行为表现:如挪用手段、挪用后是否及时归还、对挪用后果的态度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资金罪中“非法占有”含义是什么?
挪用资金罪是刑法中的一项罪名,主要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是挪用资金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
“非法占有”在挪用资金罪中的含义,并非单纯指行为人意图永久剥夺单位的资金所有权,而是指行为人在未经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单位资金挪作自己或他人的使用,且这种使用违反了其对单位资金的管理、使用职责和义务,使单位丧失了对这部分资金的正常控制和使用权。具体表现为:一是挪用后不打算归还;二是挪用后虽然主观上有归还的意图,但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能归还的结果;三是挪用后虽然归还,但在归还前已经长时间占用,严重影响了单位对资金的正常使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进一步明确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这里的“不退还”,实际上就是对挪用资金罪中“非法占有”状态的一种认定。
挪用特定款物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范畴?
挪用特定款物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范畴,首先需要明确挪用资金罪和特定款物的定义。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特定款物,通常是指国家或社会公益事业中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或物资,例如救灾、扶贫、教育等专用款项和物资,这些款物有其特定的用途和严格的管理规定,任何挪作他用的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直接认定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而不纳入挪用资金罪范畴,这是因为特定款物的社会公益性更强,对挪用行为的处罚也更为严厉。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挪用特定款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挪用特定款物并不属于挪用资金罪的范畴,而应单独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认定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故意,需要全面考察行为人的主客观状态及其行为表现,既要重视行为人的内心认知,又要结合其实际行为。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行为人明知挪用行为违法并积极追求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其构成了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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