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具体而言:
1、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
2、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
3、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
若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与管制或拘役与管制并存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附加刑方面,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特殊情形下的量刑规则
1、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根据《刑法》第七十条,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的刑罚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期,已执行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
2、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依据《刑法》第七十一条,对新罪作出判决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刑罚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期。
多重罪名的量刑规则,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通过限制加重、吸收、并科等混合原则的灵活运用,既避免了刑期过度叠加,又确保了对多重犯罪行为的全面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