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报销不了的费用承担主体需根据费用未报销的原因及责任归属确定,核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及双方劳动关系相关约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对于超出目录范围、不符合服务标准或因其他原因未报销的费用,承担主体分情形判定:
(一)用人单位已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且费用未报销系因超出法定报销范围(如自费药品、高端诊疗项目),则该部分费用通常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但用人单位与职工有书面约定由单位承担的,从其约定。
(二)费用未报销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包括所有符合法定范围的工伤费用及因未参保导致的无法报销部分。
(三)费用未报销系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错误,职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经办机构依法报销,已造成损失可主张赔偿。
此外,工伤系第三人侵权导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时未报销费用可向侵权第三人主张。
工伤报销不了的费用通常不能走医保报销,二者在保障范围、资金性质上存在本质差异,法律明确禁止工伤费用通过医保重复报销。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工伤费用无论是否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其本质均属于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范畴,即使工伤保险未报销,也不能转而通过医保报销,这是由医保基金与工伤保险基金的专项性决定的,医保基金用于保障普通疾病医疗,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保障工伤医疗,二者不可混用。
工伤职工将未报销的工伤费用通过医保报销,可能构成骗保行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注意,工伤职工同时患有与工伤无关的其他疾病,该疾病的治疗费用符合医保报销范围的,可正常通过医保报销,但需与工伤治疗费用严格区分核算,不得将工伤相关费用混入其中。
工伤赔偿与医保报销不冲突,但二者在保障内容、支付范围上存在明确划分,不可重复主张同类费用。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其中医疗费用等直接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
医保报销则针对非工伤的普通疾病医疗费用,二者保障的是不同性质的医疗需求,不存在冲突。
需注意的核心界限是:
(一)工伤治疗相关的医疗费用只能通过工伤保险报销,不能通过医保报销。
(二)工伤赔偿中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伤残待遇,与医保报销无直接关联,可在享受工伤赔偿的同时,正常享受医保待遇(如治疗其他疾病)。
工伤系第三人侵权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可同时主张,但医疗费用部分不可重复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