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代社会视角与法律精神来看,婚前同居已不再被认定为作风问题,其本质是公民自主选择的生活方式,受人格自由权的保障。
我国法律从未将无配偶者的婚前同居界定为“作风问题”,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强调“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但该条款侧重婚姻家庭内部的道德要求,并非针对婚前同居行为。
作风问题的传统认知多源于计划经济时代的道德规范,而现代法治更强调对个体权利的尊重。
《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婚前同居作为成年人基于自愿的共同生活安排,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就属于人格自由的范畴,不应被贴上“作风不良”的标签,这也是社会文明进步在法治层面的体现。
婚前同居在法律语境下可构成“共同生活”,但该认定需结合具体场景,核心在于“稳定持续的共同居住事实”。
法律层面的“共同生活”并无统一定义,但其内涵在相关条款中得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此处的“共同生活”便包含婚前同居的情形。
在反家暴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纳入保护范围,明确稳定的婚前同居关系可构成“共同生活”。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共同生活”的认定注重持续性与稳定性,短暂的居住往来并不符合其核心要件,认定时需结合居住时长、生活关联度等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