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议管辖:意思自治的边界
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法院的重要机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协议管辖的效力受双重限制:其一,不得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涉外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通常为中级人民法院,但标的额较小或案件简单的,可能由基层法院管辖;其二,不得突破专属管辖规则。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等特定案件,即使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该约定亦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这种设计既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防止了司法主权的让渡。
二、特殊地域管辖: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
当涉外纠纷未约定管辖法院时,法律通过实际联系原则确定管辖权。
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被告,合同纠纷可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
侵权纠纷的管辖则以侵权行为地为核心。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地法院起诉。若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侵权结果在中国境内显现,中国法院仍可能因结果发生地取得管辖权。
此外,海事纠纷、航空事故纠纷等特殊类型案件,分别由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事故发生地或航空器降落地等法院专属管辖。
三、专属管辖:司法主权的刚性约束
专属管辖是中国法律对特定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强制保留,体现国家司法主权不可让渡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三类案件必须由中国法院审理:其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其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其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此类案件涉及国家经济安全与战略资源,即使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该约定亦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