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李云受昆明云迪国际旅行社聘用,在云南省景洪市为所带游客提供导游服务并带游客到定点商家消费过程中,为达到迫使游客消费的目的,采取辱骂、威胁、对不参加消费的游客不发放房卡、对与其发生争执的游客驱赶换乘车辆等手段,强迫8名游客购买商品、消费“傣秀”自费项目,强迫交易金额达15156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云强迫交易的视频于2017年12月17日在网上发布后,至12月29日该视频被60余家媒体网站、论坛和微信公众号转载报道,网民阅读总量17000余次,相关贴文680余条,转发8250余次,评论16200余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件发生后,旅游主管部门及时调查,公安机关及时立案,积极有效回应了群众的期盼。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对该案进行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李云的部分亲属及社会各界群众共计五十余人旁听了庭审。庭审中,被告人李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悔罪,并当庭道歉。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云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但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过错有较好认识,能主动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该条的叙述,强迫交易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商品交易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市场交易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則,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甚至不惜动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来逼迫对方当事人按其意愿来进行交易。这种行为由于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故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的侵犯,而且强行交易本身又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严重破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迨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以暴力、威胁手段”,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实行强制或打击,如拳打脚踢、强拉硬拽等,或者一方对另一方实行精神强制,如以杀伤身体、毁坏财物、损坏名誉、造成经济利益损失相要挟等。上述种种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经常实行强买强卖的行为,强买强卖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强买强卖行为所采用的手段十分野蛮,所提供的服务或者所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强买强卖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况。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而且行为人希望通过强迫交易的行为最终达到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强迫交易罪与非罪的界定主要在“犯罪情节”的认定。强迫交易罪是情节犯,根据刑法分则第226条之明确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才构成犯罪。什么样的强迫交易行为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句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此处的“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具有多次强迫交易行为的;强迫交易数額巨大的;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商品的;造成被强迫者的人身伤害等后果的;造成被强迫者財产损失巨大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知识延伸:强迫交易与敲诈勒索有什么区别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以其他损害相威胁,强行索要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顾名思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以“威胁”或者“恐吓”等为手段,威胁的内容既可包括暴力威胁,如以损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等相威胁,也包括非暴力威胁,如以损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格、名誉和财产利益的方法,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交出财物。
不难发现,强迫交易罪与敲作勒索罪的行为人都可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但两罪存在本质的区别:其一,在主观方面,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完成商品或服务交易,而敲作勒索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则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其二,在主体上,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商品交易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特定性,而敲作勒索罪的主体则没有这种限制;其三,在客观上,强迫交易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制完成商品交易活动,而敲诈勒索罪则通常表现为通过这样的手段在一定时间内或当场进行强索财物。
(编辑:天下无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