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阴婚被公诉】近日,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对一起涉嫌盗窃尸体罪依法提起公诉。该案中多名被告人盗挖女尸并跨省倒卖给需要配阴婚的村民,从中赚取差价。
据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消息,被告人周某到山西干活时认识了师某,师某居住的地方有人配阴婚需要女性尸体,而现实中“一尸难求”。师某得知这一情况仿佛看到了“市场”,为了倒手女尸赚取差价,师某与周某通过电话商议交易女尸赚钱的事宜,二人一拍即合,商议妥当便立即着手实施。
从2010年农历10月至2018年间,师某负责找下家,只要有人配阴婚需要女尸,便电话联系周某,周某随即找人在宜川踩点并盗挖女尸,先后伙同古某、罗某共在宜川县境内盗挖取得女尸4具,并将尸体全部转手卖给师某,师某则把尸体运至山西省吉县后加价卖给需要配阴婚的村民。
检察官提醒,配阴婚属于封建迷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近日,古某、周某、师某、罗某4人因涉嫌盗窃尸体罪,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刑法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秩序,维护我国公民思想意识中久以形成的伦理观念与道德准则。实施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损害了尸体的附着主载--死者的尊严,并且伤害了与死者具有一定婚姻家庭关系及其它社会关系的有关人员的感情,导致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矛盾冲突或引起社会对此的非难与谴责,从而危害一定的社会秩序与社会规范。
依据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无论死者为何,死者的“尸体”应得到社会的妥善安置与保护,决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对其进行侮辱与亵渎。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尸体、或者采用猥亵、破坏、抛弃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尸体的行为。”
从盗窃尸体“配阴婚”的情节来看,买方在购买尸体后并未终止其行为,通常会举行某种仪式,包括给尸体更换衣物等等,买方实际上已经构成侮辱尸体罪。
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的《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严禁进行尸体买卖,严禁利用尸体进行商业性活动”。
第九条规定:“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尸体捐赠;使用完毕的尸体,由接受尸体的单位负责对尸体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
《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具体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已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认定盗窃侮辱尸体罪,需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客体要件
本罪客体为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尸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
所渭盗窃尸体,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尸体的行为,即采取为他人所不知晓的方法将尸体置于行为人自己实际控制支配之下从而使他人丧失对身体的占有。如从坟墓中、停尸房或从其他任何放置尸体的场所秘密窃取尸体。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是秘密的,是为他人所不知的,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性质。
所谓侮辱尸体,是直接对尸体施加凌辱等各种行为方式的概括,并不以公然为必要,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盗窃、侮辱尸体者,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