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5日12时30分许,湖南津市桥头法治广场附近,一名男子持刀连续捅伤一名年轻女孩和一名60岁男子。目击者郑明红(53岁,当地超市老板)见状,立即冲上前将行凶者摁倒在地,夺下刀具并控制局面,随后报警并协助救治伤者。当地政府事后确认其行为为见义勇为,并予以表彰。
从法律视角看,郑明红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断。正当防卫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
1.存在现实、客观的不法侵害:行凶者持刀捅伤两人,已构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符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要件。
2.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郑明红在目睹行凶后,未选择逃避或旁观,而是主动制止侵害,其行为直接针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行凶者,符合防卫对象的要求。
3.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根据《指导意见》,防卫过当需同时满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行凶者持刀行凶,郑明红徒手夺刀并制服对方,未使用致命性暴力,且未造成行凶者重伤或死亡,未超出制止侵害的必要范围。
4.防卫意图正当:郑明红的行为旨在保护他人人身安全,无报复或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符合防卫目的的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
第六条: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第十一条: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
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在法律层面存在交叉关系,但并非完全等同。见义勇为指公民在法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而正当防卫则是指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当见义勇为行为同时满足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时,可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以湖南津市超市老板郑明红徒手夺刀制服持刀行凶者的案例为例,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以下条件:
1.不法侵害的客观存在:行凶者持刀捅伤两人,构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符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要件。
2.防卫行为的必要性:郑明红在目睹行凶后,主动上前夺刀并控制行凶者,其行为直接针对正在实施犯罪的侵害人,未超出制止侵害的必要范围。
3.防卫限度的合理性:根据《指导意见》,防卫过当需同时满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郑明红未使用致命性暴力,且未造成行凶者重伤或死亡,未超出必要限度。
4.防卫意图的正当性:其行为旨在保护他人人身安全,无报复或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对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对于不法侵害已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确已放弃侵害的,应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第十一条:认定防卫过当需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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