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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魏某同居关系析产

大律师网 2014-12-24    人已阅读
导读:原告王小宁,女, 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平峰镇李岔村罗湾组。身份证号码:642223197508121822。被告魏志亨,曾用名魏志享,小名魏晓勤,男, 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

  原告王小宁,女, 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平峰镇李岔村罗湾组。身份证号码:642223197508121822。

  被告魏志亨,曾用名魏志享,小名魏晓勤,男, 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平峰镇李岔村罗湾组。身份证号码:642223197307071814。

  原告王小宁诉被告魏志亨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父母包办,我与被告自小订了娃娃亲,1994年农历12月18日,我二人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异常懒惰,性情暴躁,一遇不顺心,就拿我出气,常因生活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5月12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把我的父母打伤,被西吉法院判了刑。故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为求解脱,我只能恳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长子魏麒龙由被告抚养,次子魏麒豹(又名魏飞飞)由我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1994年农历12月18日,我与原告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虽因种种原因至今未领结婚证,但我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婚姻。与原告共同生活了14年,我二人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都能尽家庭义务。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在其临产时和2006年10月2日殴打她以及2006年11月打断她左手中指一事均不是事实。这次原告是在被逼、被骗的情况下提出与我解除婚姻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保持稳定的家庭关系,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两张,欲证明长子魏麒龙、次子魏麒豹的身份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月18日(即农历1994年腊月18日),原告王小宁与被告魏志亨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现生有两个孩子,长子魏麒龙,1996年1月1日出生,次子魏麒豹(又名魏飞飞),1998年11月21日出生。同居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5月12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父亲王廷芳、母亲薛军桃打伤。2009年1月12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共有财产有:庄院一处 (位于平峰镇李岔村罗湾组),“兰驼”牌三轮农用车一辆、电视柜一个、农用架子车两个(上述物品存放在被告魏志亨家)、“吉尔木”摩托车一辆(现存放在平峰镇八岔村小庄组王廷芳家)。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1月18日(即农历1994年腊月1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属事实婚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曾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一、非婚生子魏麒龙、魏麒豹由被告魏志亨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魏志亨承担;二、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庄院一处,“兰驼”牌三轮农用车一辆、农用架子车两个、电视柜一个,“吉尔木”摩托车一辆均归被告魏志亨所有。可协议达成后,被告魏志亨在调解笔录上签了名,而原告王小宁固执己见,坚持一手领判决书,一手交娃娃,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在法庭组织调解时,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长子魏麒龙、次子魏麒豹由被告魏志亨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子女自己决定,在此期间,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庄院一处,“兰驼”牌三轮农用车一辆、农用架子车两个、电视柜一个(上述物品存放在被告家),“吉尔木”摩托车一辆均归被告魏志亨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王小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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