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胡,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海岱镇顾湾村委会海戛村82号。
委托代理人李云芬,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小区永顺里76号1单元503室,特别授权代理。系上诉人李启胡之姐。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继能,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海岱镇文阁村委会泽戛村41号。
委托代理人包继明,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榕城镇向阳西街12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华,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盘县特区火铺镇沙淤村五组6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住所: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9—18号地块。
负责人朱世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进,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启胡因与被上诉人包继能、黄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盘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一审判决由于笔误,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名称误写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盘县支公司,本院予以更正。
原审原告李启胡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418.55元、伤残补助金72568元(9071元×0.4×20年)、护理费23254.38元、误工费1127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2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子女抚养费14274元(7380元×0.5×0.5×28年)、母亲赡养费12078元(2176元×0.5×0.5×11年)、购买拐杖的费用75元,共计231659.9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4日,原告李启胡乘坐被告包继能驾驶的云DC0721号汽车在昆曲高速公路曲嵩段K66+800米处与被告黄华驾驶的东风大货车(无号牌,发动机号为69095550)追尾相撞,造成被告包继能重伤、原告李启胡轻伤,两车受损。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昆曲大队云公交巡昆曲事字(2007)第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继能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启胡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启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膝ACL、PCL重建术;(2)左髌脱位,股骨颈骨折;(3)左髌骨骨折。共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68424.35元。原告李启胡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鉴定,此次损伤达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李启胡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全日护理。原告李启胡住院期间于2007年10月31日购买一付拐杖支付75元。原告李启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李启胡现有二个孩子,一个现年8岁,一个现年2岁,其母亲现年68岁,其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黄华驾驶的东风大货车(无号牌,发动机号为69095550)已在被告人保盘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包继能驾驶的车与被告黄华驾驶的东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启胡受伤,且被告包继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包继能、黄华理应赔偿原告李启胡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李启胡要求被告人保盘县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李启胡主张的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启胡主张的医疗费68418.5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75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昆明法医院(2007)法鉴字第G-224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用发票、购买拐杖的发票证实,对这五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启胡主张的伤残补助金72568元、子女抚养费14274元、母亲的赡养费12078元,均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三项费用,因原告李启胡属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伤残补助金为18000元(2250元×20年×0.4)、子女抚养费为11419.2元(2196元×26年×0.4×0.5人)、母亲的赡养费为1932.48元(2196元×11年×0.4×0.2人)。对原告李启胡主张的误工费11272元,其计算按年收入计算一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310元(30元×77天)。原告李启胡主张的护理费为23254.38元,本院依法认定其护理费为4620元(30元×77天×2人)。原告李启胡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李启胡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伤残补助金即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对原告李启胡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包继能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黄华已支付的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从其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启胡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购买拐杖的费用、伤残补助金、子女抚养费、母亲的赡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60000元;二、原告李启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购买拐杖的费用、伤残补助金、子女抚养费、母亲的赡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为129995.2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赔偿的60000元,剩余69995.23元,由被告包继能承担60%,即币41997.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应赔偿28997.14元;由被告黄华承担40%,即币27998.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偿7998.09元;三、驳回原告李启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启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出院后根据医嘱需长期卧床休息治疗,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住院77天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不妥,且计算标准偏低;2、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原则和范围有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在确定对上诉人如何进行赔偿时应当将上诉人作为一方,将其他各方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由有过错的各方共同对上诉人承担100%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包继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上诉人李启胡认可的被上诉人包继能、黄华已为其支付相应款项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李启胡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时间为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27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1月20日,后于2007年11月26日鉴定为七级伤残。被上诉人包继能、黄华已分别支付上诉人李启胡13000元、2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及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包继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黄华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李启胡不承担责任;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赔偿责任的确定,认定由被上诉人人保盘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上诉人包继能、黄华按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妥,上诉人李启胡称应由有过错的各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李启胡承担10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68418.5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购买拐杖费用75元、伤残补助金18000元、子女抚养费11419.2元、母亲赡养费1932.48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23065.23元无异议,且上述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启胡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根据本案查证事实,上诉人李启胡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7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07年11月25日,共计85天,一审判决仅根据其住院期间计算77天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因此,对其提出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550元(30元×85天);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