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章 收养登记机关
第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撤销收养登记;
(三)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五条 收养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内地居民之间的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属于设区的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也可在本市收养人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收养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的收养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夫妻,一方为内地居民,一方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按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收养内地子女的规定办理。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外国人收养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的收养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夫妻,一方为内地居民,一方为外国人的,按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场所的收养登记处。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的收养登记处分别称为:山东省民政厅收养登记处,××市民政局收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收养登记处。
第八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收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收养登记处办理收养登记业务使用民政厅或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处应当刻制收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专用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中央刊“★”,“★”外围刊收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名称,如:“山东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
“★”下方刊“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十条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收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收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备有收养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收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收养登记档案。
第三章 收养登记员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收养登记任务配置收养登记员。
第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收养登记员应当参加省级民政部门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解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和补发收养登记证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件;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四章 收养登记
第二十条 收养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1);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弃儿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市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和山东省收养登记网站上。公告应有弃婴、弃儿的照片。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应当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二十二条 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在收养登记处管辖权内;
(二)收养登记当事人共同到收养登记处提出申请;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收养登记,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经过公证。外国人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三)当事人符合收养登记条件;
(四)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单人照片;
(五)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送养人是福利机构的,应当提交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内地居民办理收养登记应当提交《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应当按照《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提交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办理收养登记应当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提交证件和证明。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提交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并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
(二)询问或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
(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2)上签名;
(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二十七条 《收养登记申请书》填写规范:
(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出国人员、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和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
(五)“民族”、“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