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
及开展收养法规调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社会事务处、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婚姻收养登记管理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中国收养中心:
为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我司拟订了《民政部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送你们征求意见。
另外,1999年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三个部门规章施行以来,部分条款规定已不能适应工作需要,我司拟着手对以上三个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同时征求你们对所需修改内容的意见。希望你们认真总结规章施行情况,积极反映基层收养登记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建议中说明修改理由。
上述意见请于2008年3月底前报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社会事务处。
联系人:孙文灿,电话:010-58123275 58123268(传真)
附件: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 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三)撤销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 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刻制使用收养登记专用章的通知》(民婚函[1992]121号)的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 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展示下列内容:
(一)管辖权及依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收养登记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收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解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存档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表格和证书、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作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二章 收养登记
第十三条 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应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单人照片。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
(二)询问或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
(六)“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单位名称。
(七)“收养登记证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收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收养登记的序号)。
(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二十一条 收养登记证的填写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的要求填写。
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第二十二条 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单》(附件4),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应予没收。
第三章 解除收养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
(四)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
(五)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合影或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送养人是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第二十五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收养登记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二)向当事人讲明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的相关内容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5);
(五)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的人。
询问的重点是被询问人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