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
导读:(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过第44125号决议)注:《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在第44届联合国大国上通过,并向会员国开放签署,1990年9月2日作为国际法正式生效。该《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历时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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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过第44125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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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在第44届联合国大国上通过,并向会员国开放签署,1990年9月2日作为国际法正式生效。该《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历时十年所制定的一项具有较大影响的保护儿童权益的国家文书,其宗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权益,内容非常广泛,由序言、实质性条款、程序性条款和最后条款等四部分组成,共五十四条。它是根据一些重要国际人权文书中保护儿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儿童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的。 我国自始积极参与了该《公约》的起草、制定工作,在联大通过《公约》时,我国是提出通过该《公约》的决议草案的共同提案国之一。1990年8月29日,我国签署了该《公约》,1991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了该《公约》。截止到1992年7月,全世界已有120个围家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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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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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同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 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 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 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 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 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大会195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声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23和24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10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 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回顾《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对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 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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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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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2条 1、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3条 1、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第4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5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时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第6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7条 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 第8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如有儿童被非法剥夺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9条 1、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凡按本条第1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之机会。 3、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这种分离是因为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等家庭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适当时告知另一家庭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祉,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10条 1、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并按照第9条第10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其本国的权利。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约束。 第11条 1、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12条 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13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 (1)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 (2)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14条 1、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3、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15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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