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清算中的公司机关,清算人在公司清算中起着主导作用。清算人代表清算中的公司清理并掌管清算财产、执行清算事务,享有广泛的权力,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债权人履行的义务。明确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是追究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有利于加强对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保护。
一、公司清算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直接义务?间接义务?
如前所述,在清算期间,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的关系准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因而,明确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对研究清算人对债权人的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无论依英美法系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的信托关系和代理关系,还是依大陆法系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委任关系,董事均只对作为信托受益人或本人或委任人的公司承担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在内的各种义务,即董事仅对公司本身负有受信义务,而对公司以外的任何人不负担此种义务。 [1]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广泛运用,公司债权人的地位日益恶化,传统公司法理论已不能对公司债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不能适应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需要。20世纪70年代以来,现代公司法理论摒弃了这一传统学说,转而奉行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受信义务的理论。各国逐渐通过判例和立法的方式强化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受信义务,借以从根本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明确董事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民事义务的同时,对于董事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直接的义务还是间接的义务这一问题,学者们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形成了“直接义务说”与“间接义务说”两种观点。
“直接义务说”认为,董事对债权人负有直接义务,董事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其违反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直接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是一个由各种团体或成员构成的企业。 [2]董事应忠于职守,对公司事务的管理竭尽注意和忠实的信义义务,即为“公司利益”而行事。而“公司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产品的消费者的利益,董事在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或行使自己的权力时,必须考虑这些同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 [3]“没有必要囿于传统观点,紧抓住董事只能对公司直接负信义义务不放,其实,完全可认为董事也可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 [4]
但是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内容与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有所不同,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要求董事应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而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信义义务虽然也可说董事要为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行事,但由于债权人的利益是事先根据契约规定了的,故而这种由事先契约规定了的义务的履行即是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同样,对于侵权债权人而言,因侵权而得到的损害赔偿即是其最大利益。因此,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即体现为董事应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5]
该种学说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少数英美法判例所采用。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29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等就执行其职务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高级管理人员等承担赔偿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公司负责人 [6]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而依“间接义务说”,董事由于不与公司债权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其当然不能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直接义务,但强化董事义务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又为必需。该观点以扩大“公司利益”的内涵为其理论基础,通过将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公司利益”就是公司股东利益这一观点加以修正,导入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将公司利益视为由股东、债权人、雇员、甚至消费者等利益团体之利益的集合体,将董事看成是公司中各种利益团体的受托人,其应为公司中各种利益团体服务。董事在承担为维护公司利益而行为的义务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种主体承担的义务应为间接性的义务,而不是直接性的义务,仅通过公司这一中介组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赖义务。 [7]
因为,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关,董事是公司的董事,其是公司的受托人或代理人或受任人而非债权人的受托人或代理人或受任人,董事与公司债权人并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债权人的行为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而,其并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任何义务,除非其行为构成侵权,当然由侵权行为法调整。 [8]正是由于公司利益包括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董事在考虑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际,其实就间接地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了。该种学说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所采纳。 [9]
笔者认为,无论“直接义务说”还是“间接义务说”,其实质都是将公司视为是一个由各种团体或成员构成的企业(the company is seen as an enterprise made up of a number of groups of constituencies), [10]均认识到了当代公司制度发展中债权人地位的不利性和加强对其保护的必要性,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体现。无论采“直接义务说”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还是采“间接义务说”的英美法系国家,二者通过不同的形式,均实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共同目的,可谓殊途同归。
从清算人的层面分析,与公司董事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清算人,在公司清算期间,由于其执行的清算事务中之重要职责即为对债权人清偿债务,因而,清算人对债权人负有受信义务当无疑问。但就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直接义务还是间接义务而言,笔者倾向于采“直接义务说”,理由如下:
(1)清算人对债权人负直接义务能使法律关系更为简单。由于公司进行清算程序清算完毕后,公司行将消灭,不复存在。因此,在确立清算人的义务时,由其对债权人负直接义务,能使追究清算人违反义务时的法律关系更加简便,更有效率。但若依清算人对债权人仅承担间接义务,则在清算人违反对债权人的义务时,只能由公司对其提起诉讼,然后将清算人对公司的赔偿再分配给债权人。而如果由清算人对债权人负直接义务,则遭受损害的债权人则可直接对违反法定义务的清算人提起诉讼,获得相应的赔偿。无疑,后者比前者更为简便效率。
(2)清算人对债权人负直接义务能更好的保护清算中债权人的利益。如采“间接义务说”,则清算人违反对债权人的义务时,由于清算人即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关,理应由其以公司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赔偿诉讼,但其通常不可能代表公司起诉自己,因而其会消极的怠于诉讼。这样,势必会使债权人的权利因无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而遭受侵害,同时助长清算人违反对债权人义务行为的泛滥。这实则与公司清算债权人保护的制度价值相悖。因此,只有采“直接义务说”,才能使受害债权人在遭受侵害(即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时)时,对违反义务的清算人直接提起赔偿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
(3)鉴于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现行公司立法也主要因循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律制度。 [11]因此,为保证法律体系内部逻辑的统一、协调,对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宜采“直接义务说”。
二、清算人的积极义务:注意义务
(一)清算人注意义务概说
注意义务,也称善管义务、勤勉义务,是指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应诚信的履行对公司清算的职责,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达到一个理性之人在相同情况下应有的勤勉、谨慎程度。根据英国判例法的规定,由于担任清算人通常是有偿的,法律要求其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关于英国与殖民地保险公司的判例中,法院对清算人适用了“高标准的审慎和勤勉”义务。 [12]如摩根法官在《国内和殖民地保险有限公司(1930)年》一案中所说:“在……歇业中,清理人要高度谨慎和勤勉。当然,他的服务是有报酬的,在需要时他可随时得到律师和法律顾问的帮助。而最重要的是在履行其法定职务时,遇到各种严重疑难情况,他有权将该案件提交法院并取得法院的指导。”该条规定必须严格执行。一个清理人即使已经征求过法院的意见,如没有尽到其职责,仍可判为失职。 [13]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清算人注意义务的立法规定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87条、第653条规定:“清算人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清算人负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公司法》第95条规定,清算人处理职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重大过失”要件可推知,清算人的注意义务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另一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1条和第43条第1款及《德国股份法》第93条第1款、第2款规定,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范围内,“必须尽到一正派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的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程度较高,是以“专家”的注意为标准,且其注意义务是绝对义务,不能以公司章程减轻其违反义务的责任。 [14]《瑞士债法典》第754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其法定的或者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的清算人,应当向被解散的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负赔偿责任。”
比较而言,笔者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