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或许能够成为本世纪的最有影响力的立法活动。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草拟的民法典草案已经初步完成,但在草案完成的过程中,民法学者也作出了应有的努力。梁慧星先生领导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债法总则构成该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组成部分。本文内容所涉及债权人撤销权的条文,经过课题组成员的讨论形成。就债权人撤销权所拟条文,仍然有继续讨论的余地。本文对学者建议稿的条文所述有关的内容说明和理由,均代表个人观点,更欢迎读者批评。
我国民法关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为债的保全制度的组成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成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作为担保债权受偿的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价值的任何变动,对债权受偿的机会均产生影响。债务人不当处分期财产或者权利,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将相应减少,债权不能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就会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如何完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所必须面对的课题。
第2节 债权人撤销权
【本节说明】
债权人撤销权为债的保全的内容之一。债的保全制度是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值状况而确保债务清偿的民法制度。现代各国民法多规定有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方法有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以古罗马法的撤销之诉(actio pauliana)为基础形成的债权人撤销权,在近代民法上获得生命力,并有了一定的发展。近代民法建立了规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缜密规则,不仅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不尽量避免妨碍交易安全。法国、德国、奥地利、瑞士、日本等国的民法,均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
因为债权为请求权,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时,必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债务人所享有的利益。因为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支配力,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和权利时,债权人的权利不能直接及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所让渡的财产和权利,即不能直接向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相对人行使权利。债权的相对性,成为债权因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利益而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即使债务人拥有充分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但因为存在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偶然性,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实现不能的危险。正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本法有必要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使得债权人直接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故法律必须将债权人撤销权控制在交易能够容忍的范围内。
我国现行民法欠缺债权人撤销权的完整规定,仅在合同法上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并且仅仅适用于合同债权的保全。实际上,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仅仅是我国民事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变通。正值我国起草民法典,有必要完善适用于所有类型债权的保全制度,在债权总则部分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本节的规定旨在完善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基于完善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基本目的,本节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无偿处分行为的撤销、恶意处分行为的撤销、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及费用负担、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以及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等,均做了相应的规定。
第123条 【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在债权成立前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如能证明其具有损害将来债权的目的,且相对人已知其事实并参与了预先安排,准用前款规定。
债务人处分财产致使任一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满足或者降低满足全部债权的可能性的,视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
【说明】
本条是有关债权人撤销权及其构成的一般性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为处分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例如,甲欠乙15万元债务,在其向乙清偿债务前,将自己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赠与给丙,丙表示接受赠与,乙请求甲清偿所欠的15万元的债务,但甲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于此情形下,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甲的赠与行为,并可同时请求丙向乙返还其接受赠与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在本事例中,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依法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不论当事人之间对撤销权的存在有否约定,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债权人均取得并可行使撤销权。但是,撤销权依赖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存在,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存在,债权转让时,撤销权随之移转于债权的受让人;债权不存在、无效、被撤销,债权因清偿、免除、提存、抵销等终止或者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撤销权失其存在的基础。
因为本条仅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一般性规定,故债权人不得仅以本条的规定,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债务人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务人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应当如何撤销,除应当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尚须依从于本节的其他规定。本节另有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从其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标的。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以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的行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以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表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其他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诸如以赠与、借贷、出租、保证、出质、抵押等属之。得以发生处分财产的效果的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而为行为,诸如催告、抵销、和解等属之。至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甚至共同行为),则非所问。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债务人有权任意处分其财产。但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若允许债权人无限制地予以撤销,不仅违背私法自治原则,而且妨害交易安全,故本条规定债权人得以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以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处分行为为限。
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处分行为,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使债权发生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的危险。这里所称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应当限于已经成立并且发生效力的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因为该行为使得相对人可依法保有债务人所处分的财产或利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上才可能减少,债权人的利益才可能受到损害。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应当以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后的清偿能力之维持与否,作为判断的基准。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而又有不能清偿其所负担的全部债权的情形发生的,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特别是,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结果,致使任一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满足,或者降低债权人满足其全部债权的可能性的,应当视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撤销,但仅以有害于现实债权的债务人的行为为限。若债权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将来的债权,即债务人为处分行为时债权尚未成立或者未生效,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债务人有害于将来债权的处分行为,除非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有损害将来债权的目的,并证明与债务人为交易的相对人知其事实并参与预先安排。所以,对于债务人的有害于将来债权的处分行为,仅在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有恶意(明知有害于将来债权)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
依照本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诉讼为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唯一方法,债权人在诉讼外主张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不发生撤销的任何效果。当债务人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或者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为有害于将来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均可以诉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理由】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直接发生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后果。民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必须规定严格的条件。若民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加任何限制,无异于债权人可以随意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不仅违背私法自治的崇高原则,而且有害于交易安全。因债权人撤销权事关债权人的债权保全,并与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对交易的安全甚有影响,故法律一般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诉讼的方法为之。债权人撤销权,以诉讼为行使的唯一方法,在诉讼外,不发生撤销权的行使问题。因此,立法例不仅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而且规定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有害行为。
在立法例上,考察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客观上,债务人有无诈害债权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债务人有无诈害债权人的恶意。传统民法理论将前者归纳为客观要件,后者归纳为主观要件。依照古罗马法,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一般利益,且其行为时具有恶意,债权人可以撤销。这是古罗马法关于撤销权制度的固有理念,对后世近代民法的撤销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撤销权具有取消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进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力。债务人所为其财产或者利益的处分行为,惟有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债权人始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必要;债务人主观上知其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