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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贷款诈骗指控被辩护律师推翻

大律师网 2015-01-16    人已阅读
导读:被告人赵一鲁,男,当年29岁,1974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原贵州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州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01年1月15日,被告人赵

  被告人赵一鲁,男,当年29岁,1974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原贵州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州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2001年1月15日,被告人赵一鲁与夏敏(贵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曾某某成立“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敏,其中赵一鲁占33%的股份。

  2001年3月29日,被告人赵一鲁用伪造的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董事长王黎民的签字,授权其“全权办理B公司对外商务洽谈、经济合同抵押、担保的经济处理”的授权书,在贵阳市商业银行齐兴支行(以下简称齐兴支行),以A贸易公司名义申请抵押贷款50万元人民币,随后齐兴支行向A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

  2001年12月,王黎民准备为B公司在齐兴支行申请贷款,并于12月6日签字授权“赵一鲁代理本公司办理花果园商住楼抵押担保事宜。”2002年3月,装饰公司在齐兴支行的银行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和A贸易公司的银行贷款50万元即将到期,而在2001年3月至11月,赵一鲁在装饰公司和A贸易公司借支款项共计230余万元未归还,致使该两家公司均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赵一鲁遂利用王黎民给其的授权委托书,并于2002年3月22日、4月10日,用伪造B公司董事王黎民、冯强、王晶签字的“B公司要求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撤销部分产权抵押的申请”、“B公司同意为A贸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并用其伪造的B公司的公章,及王黎民的私章,加盖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在建工程(完工项目)抵押备案登记表”上,之后赵一鲁用以上资料将属于B公司的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8号房屋(即B公司花果园商住楼)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产权登记,以该套房屋作抵押,在齐兴支行以A贸易公司名义申请贷款300万元人民币。2002年4月10日,齐兴支行发放250万元贷款给A贸易公司。赵一鲁于2002年4月30日将其分别用于归还了装饰公司的200万元银行贷款及A贸易公司的50万元银行贷款。而A贸易公司在齐兴支行的该笔250万元贷款至案发时未能归还。

  2003年7月29日,贵州省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一鲁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月12日以赵一鲁涉嫌贷款诈骗罪起诉至贵州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特点是,辩护意见完全被法院采纳,指控被法院判决书认定不能成立。但是,法院没有直接驳回检察院的起诉,而是突袭性改变了罪名,判决被告人赵一鲁构成另一轻罪,仍然判处刑罚,这是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始料不及的。

  辩护纪实:

  这是我与贵州持恒律师事务所陈会琪律师合作辩护的案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 控告人不是被告人犯罪行为侵犯的受害人。2. 真正与被告人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关系密切的受害人银行却不认为自己受害被诈骗。3. 侦查终结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三个罪名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一个罪名提起公诉。4. 法院改变了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进行定罪和处刑……。这些过程反映出案件的复杂性和戏剧性,也引发了我对很多法律问题的思考。

  贵州省某县公安局根据举报立案侦查后,认为案情特别重大移送所在市公安局管辖。根据当地经济环境和人们生活状况,被告人赵一鲁的犯罪行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所以由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法庭认定,对被告人赵一鲁的处刑就会十分严重。也许是基于此,赵一鲁的家人从北京请来我这“外来的和尚”为赵一鲁辩护。

  根据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赵一鲁是贷款诈骗,卷宗里却没有受害人齐兴银行的举报或者控告。卷里一封控告信是与赵一鲁有利害关系的王黎民的公司写的。赵一鲁的供词非常稳定地认为自己没有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

  畸形案件事实给我带来了一种冲动,驱使我们立即开始寻找受害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其他案件完全不同的是,受害人齐兴银行的工作人员听说我们是“诈骗他们250万元贷款”被告人赵一鲁的辩护律师时,对我们没有任何敌意,相反马上把我们当成“自己人”热情招待。他们反映说,公安局、检察院每次来了解情况时,他们都解释赵一鲁没有诈骗,完全搞错了,希望能早点释放赵一鲁。他们介绍了很多客观情况,揭开了我阅卷时遇到的百思不得其解的种种谜团。从银行出来,我已经决定为赵一鲁作无罪辩护。

  本案的法庭调查进行得也很顺利。控诉证据与指控事实的关联性不好,所以举证质证一开始我们就很快占据了主动。控方移送法庭的证据超过了八百页,辩护证据的来源也主要出自控方证据之中,所以辩护证据的来源和证明力无可非议。当辩方证据举证质证完毕时,被告人有罪无罪已经很明朗了。

  由于有了法庭调查的良好基础,我们的辩护意见也比较简短。一审法院判决完全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判决市检察院对被告人赵一鲁贷款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

  贵州省某市中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市检察院的指控,但是并没有宣告被告人赵一鲁无罪,而是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赵一鲁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自2003年3月19日起至2004年7月20日止,而宣判日期是2004年6月18日。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也不提起抗诉,判决就于2004年6月29日开始生效。

  从刑期上看,是关押多长时间就判你多长时间,一般称之为“照单全收”式判决。这样的判决证明没有被错误关押,不会引发国家赔偿,也不会影响办案人员的奖金。法院的这种裁判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

  从罪名上看,被告人赵一鲁使用假公章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是伪造公司印章是否经过印章所载公司认可行为,尚存在争议。在本案中使用印章行为已经证实是经过“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没有出现伪造证章罪所必须达到的社会危害程度。

  从程序上看,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没有在法庭上进行调查,没有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也没有听取公诉人的意见,是典型的自控自审,是“突袭式裁判”。

  判决宣告后,我曾建议被告人赵一鲁提起上诉,争取改判无罪。赵一鲁表示,判决生效后20天就会刑满释放了,自己被关押一年多时间,自己公司的业务早已瘫痪,已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不集中精力恢复公司业务,尽快回笼资金偿还银行已到期的贷款,就完全辜负了银行对自己的信任,多年来建立起来的良好银行贷款信誉也就会付之东流,所以表示不再上诉了。同时还告诉我,他心里也害怕,不敢与国家的司法机关“纠缠”了。

  赵一鲁坚持不上诉,是我留在本案中的最大遗憾。但是,在当今司法环境下,这种抉择又在情理之中。某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因为自己的指控被驳回和改变罪名判决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就这样很快发生了法律效力。赵一鲁在半个月以后走出了看守所的铁门,被扣押了一年零四个月的“坐骑”,一辆名仕红旗轿车也被允许从看守所拖到了汽车修理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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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文书:

  1.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赵一鲁的委托,根据贵州持恒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的指派,陈会琪律师和我依法担任被告人赵一鲁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赵一鲁,认真分析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进行了大量的走访调查,取得了一些客观证据。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非常清楚。

  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赵一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公司印章,冒用他人名义抵押担保等手段骗取贷款,造成银行贷款250万元不能收回,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有关规定,辩护人认为: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一鲁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赵一鲁是无罪的。

  一、没有发生贷款诈骗的社会危害结果

  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之一。贷款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这种行为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破坏了信贷秩序。如果没有发生这样社会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贷款诈骗罪,不能处以刑罚。

  1. 从时间顺序上看,没有出现被告人赵一鲁个人占有银行贷款的行为

  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发生后,借款人取得的是该款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其所有权仍属于贷款人,贷款利息实质就是该贷款的使用费。只有贷款到期,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才能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借款人是否有占有贷款的故意。被告人赵一鲁有向银行贷款250万元的事实,但是贷款的到期日是2003年的4月9日,而本案被告人赵一鲁早在2003年3月19日就被刑事拘留,限制了其人身自由至今,这是造成无法回笼资金偿还贷款的直接原因。提前还贷往往属于借款人违约,还需向银行支付违约金。所以被告人赵一鲁在被刑事拘留前没有将借款还给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A贸易公司也没有还贷属于正常行为范畴,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赵一鲁有占有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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