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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大律师网 2015-01-21    人已阅读
导读:下面是为您整理的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指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就业服务第三章 劳动用工与劳动合同第四章 工资支付第五章 社会保险第六章

  下面是为您整理的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三章 劳动用工与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资支付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进城务工人员,是指农村劳动者到城市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建立务工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服务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务工人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应当统筹考虑务工人员对公共服务的需要。

  务工人员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务工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务工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务工人员参加工会的权利。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务工人员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保障务工人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务工人员就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的领导,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入输出工作机构和劳务信息网络建设,为务工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举办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从事技术工种、矿山、建筑或者危险物品以及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务工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劳动用工与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务工人员需要了解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务工人员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动报酬;

  (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八)社会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有集体合同的,务工人员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期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所使用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免费提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应当参照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制定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务工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务工人员,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务工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务工人员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务工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务工人员收取费用。

  用人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时,不得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务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务工人员提供饮食或者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并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章 工资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务工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支付务工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务工人员的非货币性收入。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务工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向全日制务工人员本人支付劳动报酬,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非全日制用工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务工人员工资拖欠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务工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当将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流动性较大的务工人员可以参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务工就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依法为务工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居民身份证是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务工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有关规定的务工人员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购买、租赁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五条 有稳定住所的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入户口。对实现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准予其本人在就业地落户。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务工人员纳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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