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 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应该是规范、清晰的,但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 规范的劳动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现实中,特别是在实行劳动合同制中,出现了大量 的不规范的做法和说法。如,一个企业的下岗职工私下在另一个企业工作,但没有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们将这种现象称为"事实劳动关系"。如何看待、处理事实劳动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分歧。
事实劳动关系之产生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quot;第十 九条又特别强高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排除了以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如果现实中的劳动关系都能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 的劳动关系将会非常清晰、明了。但由于受社会环境、法律意识等诸多因素的限制 ,《劳动法》的规定较难得到全面执行。《劳动法》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在目前还只是《劳动法》的意旨,一定程度上还只是理想中的模式。
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 行了劳动权利义务的情况,原劳动部在有关规章及给地方劳动局(厅)的若干复函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概括起来,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未以书面订立,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用人单位为逃避依《劳动法》应 履行的各种强制义务故意不签,有的是劳动者认为有了书面劳动合同会约束自己, 不能随便"跳槽",主动要求不签,还有的是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根本没有意识到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原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以书面续订,但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履行劳动义务,享受劳动权利。
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即 不再有劳动关系。双方需要确定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或者按原劳动合同变更的,依现行规定,仍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在原劳动关系未解除前,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在其他用人单位实际就业。
比较多的是以下三种情况:
(1)兼职:劳动者与一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劳动报酬的同时,在其他单位兼职。
(2)停薪留职: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 人计[1983]61号)的精神,停薪留职人员应按停薪留职协议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 这段期间其与原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即"留职"。劳动者在停薪留职期间,在其他单位劳动,就与后一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3)下岗待工(包括离岗退养,下同):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不少企业出现了 下岗待工人员、离岗退养人员。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 1993]第111号)及某些地方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下岗待工人员 在一定期间(一般为二年)仍是原企业职工,企业仍然为他们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报销医药费,支付生活费。如果下岗待工人员在原用人单位与其保留劳动关系期间,又在其他用人单位劳动,则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之性质
事实劳动关系性质之确立,对正确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甚为重要。然而事实劳动关 系这一称谓虽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但是《劳动法》上并无"事实劳动关系"这 一概念,只是在劳动保障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经常提及。而这些规章、规范性文 件,也未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性质有过明确的"说法"。例如,原劳动部办公厅《关 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劳力字[1992]19号 )提出,"如果合同期满又没有续订,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是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仅仅称事实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效,其法律后果又是如何,则语焉不详。
笔者认为,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作出"无效"或"等同于有效"、" 视为有效"的结论,而应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不同情况,即前文所述的"自始未 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但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未解除,劳动者在其他用人单位实际就?quot;三种情形具体分析,然后再作评判。
具体地说,笔者认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前两种情形,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 定,意思表示真实,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使(劳动关系的内容)不与法律、法规相悖 ,仅仅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为合法、有效,劳动者有 权享受《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对于《劳动法》要求劳动合同应当以书 面订立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固然应以劳动合同的有效成立为要件, 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的有效成立取决于它的书面形式。从合同的一般理论上讲 ,合同的有效取决于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内容、主体的意思表示这些实质要件是否 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取决于它的形式。针对劳动合同,更有学者提出,"从理论上 讲,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一致,而内容不违法,即具有法律效力,所 以它并非必须以要件为有效的条件"(1)包括《劳动法》在内的所有现代法律都 在明确规定合同"应当"、"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时,并不明确规定违反合同形式 要件的合同一律无效。《劳动法》第十八条仅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纳入无效的范围,也正说明了这一点。
从实践中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尽管"从我国民法 通则及其他民事立法看,在我国,不遵守法定形式的民事行为也是原则上无效。但 考虑到我国目前法制不完备,人们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因此不宜把一切不遵守法 定形式的行为都认定无效。如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外,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但如果经济合同行为的内容适当,且已经开始履行的,则不可因该行为未采取法律要求的书面形式而认定其无效。"(2)
综上所述,对因各种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 其主体、内容、意思表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但兼职、停薪留职、下岗待工是经济体制改革后出现的特殊情况,故在认定其性质前,有必要先对其形成作一分析。
(1)兼职:改革开放以前,职工身份是国家职工,兼职几乎没有。改革开放以后 ,劳动力市场逐渐放开,兼职现象出现,刚开始时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经济秩序, 为此国务院曾发布过《关于制止企业职工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牟取额外收入问题的 通知》(国发[1982]68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不得借故请假,甚至旷工,或利 用业务时间私揽外活,私自受聘承担外单位工作,牟取额外收入。"事实上禁止职 工兼职。八十年代中期,国家进行科学技术体制改革,为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国办发[19 98]4号),允许科技人员兼职,实际上对国办发[1982]4号文进行了修正。只是目 前兼职已不仅仅是业余进行,兼职人员范围也已超出了科技人员,有的甚至身兼数职。
(2)停薪留职:原劳动部发布《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 劳人计[1983]61号),开始允许职工"停薪留职",在当时这是对固定工管理模式 的一个冲击。但是,"停薪留职"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停薪留职"不符合劳动 合同制度。停薪留职人员自谋职业后,除了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外,在原企业根本不 再履行劳动义务,也不取得任何劳动报酬,由劳动合同及停薪留职协议所确立的劳 动关系只有一个形式上的外壳。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劳动义务、忠实关系、附随 义务(3),停薪留职人员无法履行;用人单位的最重要权利──劳动请求权,也 无法行使。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本质,而用人单位与停薪留职者之间已没有这一本质内容。
(3)下岗待工:职工下岗待工是随着产业结构调整而大量出现的。职工下岗待工 以后,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什么关系?根据某些地方的规定,下岗待工人员从进入 再就业中心起,其劳动关系和待工生活补贴可以保留二年,这段期间可以在原单位 报销医药费,生活费、其本养老保险由再就业中心(4)支付,但是仍然规定劳动 者是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而并非与再就业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目的是"既 不让下岗待工人员滞留于企业内部,又不简单地把他们推向社会。"(5)这样, 下岗待工人员在与原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在其他单位重新就业的,则又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 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稍作分析,我们不 难发现,该条的立法精神是不允许劳动者同时有两个劳动关系的。严格地讲,兼职、停薪留职、下岗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因而是无效的。
由于下岗问题目前主要是由政策调整,因此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分析。客观地讲, 尽管下岗待工人员(有的是再就业中心)仍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但由于其与原用 人单位之间事实上已无劳动关系的内核──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使,双方事实上已不 存在劳动关系。下岗待工人员领取的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而非正式劳动 关系所具有的工资,也就说明了这一点。只能说下岗待工人员与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