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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

大律师网 2015-01-26    人已阅读
导读:有关规定 1、 各级民政部门对保障户收入超过最低保障标准的,应即停止救助。 2、 保障标准即要保障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和财政承担能力,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其所定标

有关规定

1、 各级民政部门对保障户收入超过最低保障标准的,应即停止救助。

2、 保障标准即要保障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和财政承担能力,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其所定标准应与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3、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差额发放办法,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部分予以补足。

4、 对于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详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逐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1996年5月21日浙政发[1996]92号),《关于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1997年11月3日 浙政发[1997]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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