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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律师网 2015-01-26    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第六章 附则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六章 附则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各在京直属企业:

  《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已经以煤厅字〔1996〕第377号文发给你们。为了贯彻好《试行方案》,部制订了《〈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印发施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煤炭工业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煤炭工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必须加强领导,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各单位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把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具体指导并积极推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各级社保机构要与劳资、人事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部统一部署,扎实工作,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各单位要认真抓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工作,掀起宣传高潮。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利用文艺演出、知识竞赛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宣传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义、目标、原则、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各级社保部门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解答群众关心的疑点、难点问题,消除职工群众的疑虑,避免出现思想波动。同时,要抓紧搞好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尽快培训出一批熟悉、掌握新政策,能够熟练进行操作的专业人员,确保新政策的贯彻执行。

  三、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搞好个人帐户建帐和管理。要结合贯彻《试行方案》,以对帐单的形式进行第一次对帐,以后要形成制度,每年对帐一次,接受监督,取信于民。要积极使用现代化管理手段,配备微机,提高工作效率。各级社保机构要尽快把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四、要加强基金管理,特别要管好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保险基金的所有权不属于企业,而是属于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务、审计、社保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检查监督。各单位社保机构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基金的收支、营运及管理情况。

  五、各单位要在严格执行统一政策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超出《试行方案》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各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部审批。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业务问题,要及时报告,由部研究后统一答复。

  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批复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行方案》适用于煤炭工业部《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实施方案》规定的、纳入行业统筹的各类企业及其在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缴费工资总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条 单位被宣告破产或由于其它原因清算财产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将其欠缴和单位缴费应划入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列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

  实行产权转让的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从产权转让所得收益中,一次性划出部分资金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试行方案》第九条规定确定,每年核定一次。各单位应在煤炭部公布上年行业平均工资后,于四月底之前核定完毕并于一月一日起按核定的当年缴费工资和统一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按年度应付工资和实际支薪月数简单平均。

  第六条 上年在本单位没有工资记录的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工资基数,自起薪之月起开始缴费:

  1.新参加工作并执行初期工资的职工,按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执行初期工资的职工,按本条第2款办理。

  2.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复退军人和转业军人,以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因失业安置或其它原因重新就业的职工,以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职工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确定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下岗职工发给生活费的,自下岗之月起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停工、停产减发基本工资的,停工、停产期间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减发基本工资的,不改变缴费基数。

  3.企业分流职工安排从事第一产业并由个体经营的,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仍按规定正常缴费,不降低缴费工资基数:

  1.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

  2.女职工生育在规定的哺乳期休长假期间;

  3.出国、出境工作仍在国内原单位领取工资期间;

  4.单位组织对外提供劳务或借调到外单位工作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期间;

  5.带工资上学期间;

  6.被判处徒刑缓刑不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单位工作期间。

  第九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中止个人缴费,不计算缴费年限:

  1.因病休养六个月以上领取生活费期间;

  2.不带工资上学期间;

  3.企业破产等待安置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第十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自次月起终止个人缴费:

  1.调离本单位;

  2.符合正常条件退休;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

  4.被除名、开除;

  5.其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职工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的,按不低于行业平均工资的17%缴费。

  第十二条 职工因缴费致使本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由所在单位补给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差额。但属于停薪留职、个人承包经营、个体经营等情况,无法核实其个人收入的,不给予补差。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费,由单位从应付工资中按第一顺序进行扣缴。扣缴金额必须同时全额汇入社会保险机构帐户。

  第十四条 国有民营、租赁经营的单位及其职工,单位和个人按统一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律计算到角,角以下尾数四舍五入。个人帐户记帐及养老保险金计发亦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煤炭企业统一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逐月登记职工个人缴费和单位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

  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规则是:

  1.按照煤炭企业职工个人帐户积累率(12%)减去当年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差率,用计算差率乘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即为单位划入金额。

  2.职工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必须于当年补足本息。否则,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其本人欠缴比例相应减划减记。

  第十七条 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者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其缴费基数的12%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煤炭部公布的当年记帐利率计算利息,每年初结息一次。计息规则为:

  1.职工个人帐户当年缴费额(包括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下同),按公布的记帐利率50%计息,本金和利息记入累计储存额。

  2.职工个人帐户上年及以前的本利累积储存额按公布的当年记帐利率全额计息。

  3.职工在个人帐户结息以前终止缴费的,其当年的个人帐户缴费额不计利息。

  4.职工退休后,按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逐年减去累计领取额)和公布的记帐利率全额计息,当年的领取额按公布的记帐利率的50%计息,一并记入储存余额。

  第十九条 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记帐规则,及时、准确记载职工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划入金额和记帐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应以对帐单形式于每年三月份之前与职工核对一次,并认真接受被保险人的查询。

  第二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发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企业缴费划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而中止缴费期间,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个人帐户暂予保留。在本单位重新就业的,自重新就业之月起恢复缴费;到外单位重新就业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职工被判处徒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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