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陈有安、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诉黄积林承揽合同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1-27    人已阅读
导读:(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817—818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330号2、案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陈有安,男,1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817—81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330号

2、案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有安,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儋州市海头镇港口居委会人,渔民,现住该居委会北街。

原告:许六彪,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儋州市海头镇港口居委会人,渔民,现住该居委会南街。

原告:王金秀,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儋州市海头镇港口居委会人,渔民,现住该居委会南街。

原告:李盛兴,男,1936年2月出生,汉族,儋州市海头镇港口居委会人,渔民,现住该居委会南街。

被告:黄积林,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琼山市人,停薪留职人员,现住海口市海府路80号。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信平,审判员吴文山、陈赵雄。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育森,审判员苏庆华,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有安诉称:我于2001年7月29日经镇政府同意与被告黄积林签订了“挖塘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于2001年8月17日付给被告调车费1500元,交付定金5000元。8月20日被告二台挖掘机调到我工地,8月21日开始施工至8月26日停工,共出车九次,日数为6天,实际作业时间为22.5小时。自8月26日停机至今。11月1日被告提出退场,单方面解除合同,已严重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经济损失8510.10元。

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共同诉称:我等三人经海头镇人民政府的许可,并向镇政府交纳了滩涂租金3000元。尔后,于2001年7月25日与被告黄积林签订了“挖养殖塘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7月27日调来一台挖土机开始施工,直至8月19日,其间只完成部分工程量。8月19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方的同意之下,擅自调机离开施工工地,施工即刻停止,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今年8月29日至9月12日,由于台风袭击,使已施工的部分工程被洪水冲毁受损,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黄积林辩称:原告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施工现场严重陷机的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合同无效。原告方称我未经他们同意而擅自调机外出施工不属实。故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儋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有安及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分别于2001年7月25日和2001年7月29日与被告黄积林签订了“挖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别为原告陈有安及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施工挖塘。被告于2001年7月27日开始为原告许六彪等三人施工挖鱼塘,一直至8月19日停止施工。于2001年8月21日开始为原告陈有安施工至8月26日停工。之后,被告以因施工场地严重陷机不能继续施工为由提出退场,双方发生纠纷。2001年8月29日至9月12日期间,海头地区遭受台风袭击,致使被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被洪水冲跨受损。2001年12月1日被告的最后一台挖掘机退场。被告自合同签订,进场施工期间,从原告陈有安处领取了定金5000元、调机费1500元,原告陈有安为被告垫付了机手的生活伙食费3417元,燃油费2093元,合计12010元。从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处领取定金5000元、调机费1500、燃油费3405.60元、工程预付款3500元,合计13405.60元。上述两项合计数额双方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3、原告提供的垫付机手生活费、燃油费单据;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陈有安及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三人分别与被告黄积林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既无约定承揽施工面积和无施工期限,而是以实际完成量为验收标准结算。被告未能提供其陷机的充分证据,且该场地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发现过陷机现象,因而被告主张陷机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3、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施工停止,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双方协商之际,洪水来临致使被告已施工好的部分工程(未丈量)受洪水冲毁,所剩无几。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工程因洪水冲毁,其占总工程量的多少现已无法估算,故定金只能返还5000元给原告。原告方虽为被告垫付了一定的生活费、燃油费,但已全部投入劳动,被告在主观上无明显的故意,加之洪水到来系不可抗力,故原告方的损失可酌情予以赔偿,被告方的损失由其自负。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调机费1500元及返还工程预付款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各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三人和原告陈有安分别与被告黄积林于2001年7月25日和2001年7月2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挖塘协议);

2、被告黄积林应返还原告陈有安定金5000元,赔偿损失1500元,合计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3、被告黄积林应返还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等三人定金5000元,工程预付款3500元及赔偿损失1500元,合计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4、驳回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和原告陈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负担320元,原告陈有安负担480元,被告黄积林负68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积林上诉称:①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不能挖掘虾塘,损害社会共公利益之事实,应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②原审判决赔偿明显错误,因为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另外,(2001)儋民初字第78l号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的工程定金款及其他款项已由上诉人负担偿还,现本案又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工程定金等款,明显重复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经济损失责任。

(2)被上诉人陈有安答辩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无故停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收取的定金5000元应双倍返还,工程预付款3423元,调机款1500元,燃油费2093元也应返还。

(3)被上诉人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答辩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收取的定金5000元应双倍返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中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有安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经儋州市海头镇人民政府许可,在王金秀及许六彪向该镇政府交纳了“海滩养殖租金”3000元后,陈有安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三人分别于2001年7月29日和2001年7月25日与上诉人黄积林签订协议书。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与上诉人的协议约定:甲方(许六彪等三人)将挖塘工程承包给乙方(上诉人)施工,工程单价每亩3000元计,乙方机械进场之时,甲方付定金5000元,同时付调车费1500元(调机费由甲方负责,不计在工程款内),甲方负责安排机手吃住,保障乙方施工所需油料,机手生活费及油料费待工程完工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陈有安与上诉人的协议约定:甲方(陈有安)将挖塘工程承包给乙方(上诉人)施工,工程单价按每亩3000元计算,乙方机械进场之时,甲方付给乙方调机费1500元,另付定金5000元(定金款待工程完工后扣除)。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机手吃住,保障乙方施工所需油料(该费用待工程完工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遇施工难度大地段时,甲方必须遵守乙方机手意见,由甲方自备有关防止陷机辅助材料,确保机械安全,方可继续进行施工……。同年8月初,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陷机地段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甲方不能强行乙方继续施工,余下的乙方不能施工的工程量由甲方自行解决。在施工过程中,为防止陷机所采取的措施费用,由甲方负责。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于2001年7月27日开始为被上诉人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三人施工挖鱼塘至8月19日停止施工。于2001年8月21日开始为被上诉人陈有安施工挖鱼塘至8月26日停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以施工场地陷机无法继续施工为由停止施工,并提出退场,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一台挖掘机扣下。2001年8月28日至9月12日,海头地区遭受“榴莲”号台风袭击及连降大雨,洪水将上诉人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全部冲毁。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陈有安处领取了定金5000元、调机费1500元,陈有安为上诉人垫付了机手生活费3417元,燃油费2093元,合计12010元。从被上诉人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处领取定金5000元、调机费1500元、燃油费3405.60元、工程预付款3500元,合计13405.60元。2001年11月26日,四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1年11月9日,黄积林以陈有安、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违反合同,应承担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程损失及扣留挖掘机造成的损失为由诉至原审儋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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