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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大律师网 2015-01-27    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调解  第三章 仲裁组织与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调解

  第三章 仲裁组织与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五)依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劳动者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调解活动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组织与管辖

  第十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最多为9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 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仲裁委员会成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参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2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驻省和省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涉外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三)县牗市、区牘仲裁委员会管辖除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住所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经营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牶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内部规章制度、工资账册、考勤记录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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