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6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原告唐某、赵某、徐某一、王某、齐某、张某、徐某二、李某、孙某、刘某十人陆续应聘到北京某零售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工作,唐某任该公司市场负责人及市场管理处经理,月工资为税后人民币****元;赵某任该公司市场管理处办公室主管,月工资人民币****元;徐某一任该公司市场A、B区主管,月工资人民币****元;王某任该公司市场C区管理员,月工资人民币****元;齐某任该公司C区主管,月工资人民币****元;张某任该公司市场B区管理员,月工资人民币****元;徐某二任该公司市场B区管理员,月工资人民币****元;李某任该公司市场C区管理员,月工资人民币****元;孙某任该公司市场管理处协管员主管,月工资人民币****元;刘某任该公司市场管理处保安,月工资人民币****元。
2007年4月2日,十原告以要求该公司支付未付的工资及自上班以来的全部加班工资及延时工资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找到本律师,本律师看过材料后觉得该案仲裁裁决结果不合理,如果按照这样的裁决思路,那职工就得每两个月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手段讨要工资,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人情伦理。因为劳动者一般对用人单位不发放工资有一定合理的容忍度,且现在就业形势严峻,要求劳动者既要运用法律救济手段解决工资问题,又要保住“饭碗”,显然不符合情理。
在接受委托后,我便查阅了大量关于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加班工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理解及认定的资料和相关报道。接下来本律师即与劳动者联系,商议补充、完善证据。同时确定新的诉讼请求并根据诉求制定了诉讼方案。
本律师积极取证并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立即向所辖法院提出了诉讼。同时确定五项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北京某零售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欠发工资人民币****元;2、判令该公司补发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期间欠发的周六、日加班费人民币****元;3、判令该公司支付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期间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元;4、判令该公司支付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元及其所欠发工资25%补偿金人民币****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
该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律师针对十原告诉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主要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第一、本案关于加班费的争议,双方是在原告被免职后(主动辞职)才发生争议的,应当从原告被免职后(辞职)主张加班费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期限。
虽然原告等人在被告单位工作多则半年多,少则三个多月,但几乎没有享受过休息日,长期加班,但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费,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在仲裁庭也认可。由于原告作为弱势群体,为了保全自己的工作,为了不失去工作和基本生活来源,根本不敢向被告要求加班费。也就是说,虽然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了,但是双方并未就该事实发生争议。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期限的事由,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更是无从谈起。
原告在被免职且被告未再给予其安排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和主动提出辞职后(辞职),依法提出了加班费的要求,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双方此时才发生了争议。原告在发生争议后 60日内提起了仲裁。所以,本案有关加班费的争议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第二、按照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付清拖欠原告的全部工资报酬。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我们认为所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应该包括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而不只是解除劳动关系前两个月的部分工资报酬。本案原告在接到被告免职的书面通知后(辞职)60日内提起了仲裁,并主张由被告一次付清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根本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第三、被告拖欠、克扣劳动者加班费应按所欠工资25%的标准支付补偿金应得到支持和保护。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二条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的行为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作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补偿金.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支持,以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时至何时工资****元。
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上班始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元。
第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上班始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元。
第四、案件的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
代理律师:刘嘉明(北京市雄志律师所律师)
联系电话:13910298021、010-82254573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后记:值得欣慰的是该案处理后不久国家即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相信随着这两部法律的贯彻和实施,今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将更加趋于合理。
刘嘉明律师
二00八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