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秭归县人民法院(2003)秭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二、终止原告秭归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秭归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伤残补助金4774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5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住院护理费570元,以上共计58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终止原告秭归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