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企业不能单方随意变更职工的工作岗位

大律师网 2015-01-28    人已阅读
导读:申诉人:马某,女,38岁,某百货商场会计。被诉人:某百货商场案情:1996年3月,马某与某百货商场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马某为财务会计。1997年6月,商场更换了马某的工作岗位,马某对此不满而1个月没上班。

申诉人:马某,女,38岁,某百货商场会计。

被诉人:某百货商场案情:

1996年3月,马某与某百货商场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马某为财务会计。1997年6月,商场更换了马某的工作岗位,马某对此不满而1个月没上班。7月10日,商场决定将马某除名,马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马某一直在百货商场财务部担任会计。1997年5月,商场财务部经理安排马某在公休日加班,被马某拒绝后,怀恨在心,故向商场建议将马某调离财务部。1997年6月1日,马某被商场调到化妆品销售柜台担任收银员,马某对此十分不满,且在与商场进行交涉无效的情况下,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时间长达1个月。1997年7月,商场以马某连续旷工1个月为由做出了将马某除名的决定。

分析意见: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马某的工作岗位为财务会计,商场事先未取得马某的同意,单方面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一种违约行为。虽然马某以不上班的方式抵制商场的违约行为不妥,但究其主要原因是商场的违约在先,故不能认定马某1个月不上班,属无故旷工行为。因此百货商场对其除名不能成立。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撤销除名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马某的原工作岗位。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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