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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修正)

大律师网 2015-01-28    人已阅读
导读:【法规标题】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修正)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3.05.13 【实施日期】1995.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法

【法规标题】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修正)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3.05.13 【实施日期】1995.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合同 【唯一标志】16825907

【全文】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1995年4月7日 粤府[1995]22号发布 根据2003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含在我省境内就业的外国、无国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以下统称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30日内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条 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员除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工种的,必须年满18周岁。招用从事爆破性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
  未成年工及女工的禁忌劳动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含试用期限);
  (二)工作任务和工种、岗位;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教育与培训;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保护;
  (七)劳动报酬;
  (八)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九)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十)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参照统一文本自行制定本地区劳动合同文本。
  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临时工合同期不得超过1年);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某一项任务为期限的。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于常年性技术岗位和工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与原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企业合并、停产、转产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无法调剂安置的富余人员;
  (七)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六)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转移工作单位的;
  (七)劳动者出国自费留学、出境定居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国家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五)劳动者在享受法定休假、探亲假期间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除外),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
  (四)企业关闭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终止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如确需留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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