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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仲裁和调解规则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维也纳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仲裁和调解规则(1983年6月17日)总 则管辖第1条在维也纳的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中心)就标的而言应具有管辖权以解决具有经济性质的争议,如果至少当事人一方在奥地利共和国领土之外

  维也纳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仲裁和调解规则

  (1983年6月17日)

  总 则

  管辖

  第1条

  在维也纳的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中心)就标的而言应具有管辖权以解决具有经济性质的争议,如果至少当事人一方在奥地利共和国领土之外有其营业地。

  第2条

  仲裁中心应具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已提供他们曾往来达成的书面的或通过电报或电传达成的向仲裁中心提请仲裁的文件,或如果他们以书面形式联合声明,他们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中心。

  第3条

  仲裁应在仲裁中心所在地的维也纳举行。尽管如此,经当事人的共同请求,主席团可以确定仲裁在其他地点举行,既可以在奥地利领土之内也可以在奥地利领土之外。

  组织

  第4条

  仲裁中心应由主席团、秘书处、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组成。

  第5条

  1.主席团由一名主席、三名委员和仲裁中心秘书长组成。主席团的成员由联邦经济会董事会委任,任期五年,他们可以连任。

  2.主席团会议由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由秘书长主持。主席团在有三名成员出席时可以有效地作出决定。决定由大多数人作出,主席有决定投票权。

  第6条

  仲裁中心的行政工作由秘书处在秘书长的指导下承担。

  仲裁员

  第7条

  1.可以指定在法律和经济事务中具有特定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作为仲裁员。奥地利国籍并不是必须的资格担任仲裁员的人士的姓名可以列在由秘书长保存的仲裁员名单上。主席团决定任何人数的增加或减少。

  2.仲裁员职务的履行并不限于仲裁员名单上所列。就本规则授权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范围内,当事人、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和主席团可以选任或指定任何满足上款(1)所述条件的人士。

  3.主席团的成员只能担任仲裁庭主席的职务,或如果当事人建议,担任独任仲裁员的职务。

  4.仲裁员不受任何指令的拘束并且必须按照其良知履行职责。他们有义务保守关于仲裁程序的绝对秘密。

  调解程序

  第8条

  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如果仲裁中心就标的而言具有管辖权,则可以进行调解程序。这种程序只有在对立一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同意时才能进行,它不取决于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存在。

  第9条

  有意借助于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将其请求送交仲裁中心的秘书处,秘书处请对立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请求送达后的三十天之内作出答复。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未在此时限内作出答复,则预计要进行的调解应被视为已经失败。

  第10条

  在当事人接受进行调解时,主席团则指定其成员之一或另外一位合格的人士作为调解员。该调解员审阅案卷,召集当事人开会并为争议的和平解决提出建议。

  第11条

  1.如果达成协议,应将此作成一份记录,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署。如果存在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的话,在所有当事人的请求下,主席团可以指定该调解员为独任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应将此协议作为一份裁决的形式。

  2.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则应认为调解已终止。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建议、决定或声明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除了在第(1)款所规定的情况下,作为调解员的任何人均不能在同一争议案件中指定为仲裁员。

  第12条

  调解的费用由秘书处按第29条的收费表所规定费用的四分之一确定。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13条

  1.仲裁程序是以一份请求的提出,附具用德文写成或用合同所用语言写成的为各方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中心秘书处所需的必要的副本份数并向仲裁中心秘书处递交而开始的。

  2.请求必须包括:

  当事人的详细情况及其地址;

  仲裁中心管辖权的证据;

  具体请求,以及请求所依据的详细事实或文件;

  提出请求时对争议金额的估价,除非这是一个相关于预定金额的请求问题;

  根据第16条关于仲裁人员人数的具体情况,如果要求由三名仲裁员作出决定,应按第7条第(1)款指定一名合格的人士作为仲裁员并写明该人士的地址。

  第14条

  1.秘书处应将请求通知被诉人,并附具一份仲裁规则和一份仲裁员名册,请它在三十天之内简要答复,包括反诉(如果适宜的话),并按第13条附具必要的副本份数,并按第16条说明仲裁员的人数。如果要求由三名仲裁员作出决定,应按第7条第(1)款指定一名合格担任仲裁员的人士并应提供其地址。

  2.第(1)款所规定的时限可以因合法理由而被延长。

  第15条

  仲裁中心对当事人的通知,如果是由挂号信寄送至当事人所指明的地址的或凭收据递交给他们的,则视为有效送达。

  指定仲裁员

  第16条

  当事人可以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一名独任仲裁员或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如果在此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而且当事人一方没有按照第13条或第14条指定仲裁员,则由主席团来决定该争议究竟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来解决。

  第17条

  如果争议被提交一名独任仲裁员,则该仲裁员由主席团指定。仲裁庭主席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选任。

  第18条

  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或如果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未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请求的三十天之内就主席人选达成协议,则由主席团指定。

  第19条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死亡,或辞去职务,指定他的一方当事人被秘书处要求在收到秘书处请求的三十天之内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如果该当事人未按该请求行事,则由主席指定。

  2.如果仲裁庭的主席死亡或辞职,另两位仲裁员应在秘书处要求提出后的三十天内重新选任一名主席,如果在这个期限内未能指定,则新任主席将由主席团指定。

  3.独任仲裁员的撤换由主席团决定。

  4.仲裁员的撤换不会形成对程序继续进行或作出裁决的任何障碍。

  仲裁员的回避及其委任的终止

  第20条

  1.一方当事人对其仲裁员提出回避的请求必须在提出回避的理由出现后立即通知秘书处。

  2.仲裁员可以被当事人要求回避;

  (a)如果他自己是一方当事人,或如果他发现他相对于当事人而言是处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地位,或者他是能被行使追索的具有义务的人;

  (b)案件有关其配偶或其亲属或直系亲属,或四代以内亲属或两代以内旁系姻亲属;

  (c)案件有关其养父母或养子女或其养父母的子女或领养的子女或其监护人;

  (d)如果他已成为或仍就是当事人一方的律师或他已作为掌握证据的证人或已作为专家被听证;

  (e)如果有足够的理由对其公正性表示怀疑。

  3.主席团应对回避作出决定。如果要求回避的人已参加程序,尽管他已知道或应该知道所援引的回避理由,该回避请求应被驳回。

  4.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终止仲裁员的委任,如果该仲裁员未按本规则履行职责或过分延误程序,其作法按照第(1)款进行。主席团应对请求作出决定。

  5.如果仲裁员显然不能履行其职责,主席团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终止其委任或依据职权这样做。

  6.如果回避请求或终止仲裁员委任的请求得到认可,或如果主席团依职权终止仲裁员的委任,则应按照第19条的规定进行撤换。

  程序

  第21条

  1.仲裁程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进行的。在经至少一方当事人请求下或者如果审理案件的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则应确定一次开庭。

  2.开庭的日期由仲裁庭主席或由独任仲裁员确定,开庭是不公开的。

  3.仲裁员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或可以聘请专家。

  4.开庭的结果应作成记录,由仲裁员和当事人签署,当事人一方拒绝签字的情况必须在其中注明,这种拒绝不应成为程序继续进行的障碍。

  第22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审理中由授权代表所代理。

  第23条

  仲裁员必须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果没有这种选择,则仲裁员应决定适用于实体和程序的法律。

  第24条

  1.裁决以书面形式起草,并且所有必要的副本必须由仲裁员签署。如果在裁决中说明某仲裁员拒绝签字或如果他的签字由于某个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克服的障碍而不能得到的话,大多数仲裁员的签字应是足够的。如果仲裁庭以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在经多数仲裁员的请求下,必须在裁决中述明。

  2.仲裁庭主席,或如果他不便,另外的仲裁员,必须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在一份裁决上确认裁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

  3.所有裁决的必要副本由秘书处签署并加盖仲裁中心印章的方式予以确认,并且将其送达给当事人。

  第25条

  1.仲裁中心的裁决是终局的,它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追索的标的。

  2.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秘书处可以发表裁决的法律内容,在形式上保证隐去当事人的名称。

  第26条

  每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和解协议以裁决的形式作出,以促进可能会证明必要的任何执行。

  费用和预付金的结算

  第27条

  申诉人和反诉人应分别支付一笔注册费1000先令。该费用旨在补偿将档案送交仲裁员的费用,如果费用增加,应要求支付进一步的金额。

  第28条

  1.仲裁费用(仲裁中心的行政费用、仲裁员和专家的费用、仲裁员和专家的差旅食宿费用及其它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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