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范围 宣武、崇文、朝阳、海淀、怀柔、密云等区(县)试点的事业单位,市属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不含已参加企业社会统筹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已退休(退职)人员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范围 宣武、崇文、朝阳、海淀、怀柔、密云等区(县)试点的事业单位,市属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不含已参加企业社会统筹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已退休(退职)人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试点单位和职工符合下列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范围

宣武、崇文、朝阳、海淀、怀柔、密云等区(县)试点的事业单位,市属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不含已参加企业社会统筹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已退休(退职)人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试点单位和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人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因病或非因工(公)致残,经医院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职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标准的;

(3)按国家有关政策,符合其他退休条件的。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试点单位的职工,自2000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最终达到8%。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试点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帐户

自2000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职工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调整为11%,职工个人帐户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2000年按5%划入,最终降至3%;

(3)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试点单位在国家及北京市出台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办法之前(或试点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前)退休的人员,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列入养老保险统筹的项目

(1)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退休费;

(2)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3)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4)按照本市统一标准发给退休人员的书报费和洗理费;

(5)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给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6)根据《关于适当解决机关职业单位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收入偏低问题的通知》(京人退[1995]583号)的有关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等。

单位和个人2000年1月1日前缴费的认定

试点单位2000年1月1日前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予以认定不再补缴。试点单位职工个人2000年1月1日前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帐户记帐规模目前暂不做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拨渠道的调整

试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拨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试点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办法。

经批准的市属试点单位可以局、总公司为单位在所在区(县)进行基金缴拨。市属独立参加试点的单位及区(县)各试点单位到所在区(县)进行基金缴拨,并在本通知下发后1个月内到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

退休审批

职工办理退休时,其所在单位需填写《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报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批结果拨付基本养老金。

缴费工资基数

1、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新调入人员,新参加工作人员和失业后再就业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3、被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人员,按出境(国)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4、由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试点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调入后第一个月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并分段补缴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职工在我市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职工调往我市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时,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封存。

死亡继承

职工在职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及利息可以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

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试点单位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

1、自2000年1月1日起,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时规定的"对于养老金占工资总额的比例超过17%的单位,其超过17%部分的养老金拨付分三年到位"的过渡办法停止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养老金拨付项目足额拨付基本养老金。

2、各试点单位对2000年1月1日前,本单位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收缴,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清帐,如有欠缴、欠拨情况,按照原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渠道补缴、补发。自2000年1月1日起,试点单位根据本通知关于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规定,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1998年试点工作启动前,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超级大国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有关规定,经主管局、总公司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办理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由各试点单位根据已报送市人事局社保处备案的人员范围,将档案材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认定,经认定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人员,自2000年1月1日起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4、 凡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已经发生的缴拨基金额,由市人事局基金管理部门统一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尚未发生的应缴应拨金额,由试点单位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补缴补拨手续:补缴基金由试点单位按养老保险处审核的应缴基金额通过支票结算,补拨基金由市社保中心依据养老保险处审核的应拨基金额直接拨付到试点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或以支票形式结算。

5、 基金结算完后,市社保中心将书面通过试点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通知中下达的金额数,为该单位职工补建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个人账户。

6、 试点单位从2000年1月起,按京劳社养发[2000]64号文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7、 试点单位按全额缴拨方式收缴、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由于这部分基金需单独记账,正常缴拨后,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汇总时,将这部分基金以"事业2"为基金性质汇总上报。在为其建立单位信息库填写《北京市养老保险参统单位登记表》时,"经济类型"栏亦填写"事业2"。

8、 移交前调出的试点单位缴费人员由现单位劳资人员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的认定和补记。

9、 试点单位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填报《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说明

1、"退休前工资栏"数与"基本养老金"栏数一致。

2、"比例"栏填"100%"。

3、"基本养老金"栏含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9]82号、国发[1993]85号、京人工字[1987]第11号、京政发[1985]62号规定支付的金额。

4、"基本养老金补贴"栏填其他栏未涉及的经审核应由统筹支付的金额数。

5、"调整机制"栏填1996年至2000年离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的口头通知金额数。

6、"统筹负担"栏填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由统筹支付的养老金。

7、"生活补贴"、"企业负担"栏不填数。

8、"困难补贴"、"企业负担"栏不填数。

9、"价格补贴"栏填1985年工改前退休应支付的53元;1985年工改至1993年工改期间退休的填48元;1993年工改后退休的不填此栏数。

10、"其他补贴"栏含洗理费、书报费及京国工改[1994]10号规定的50元。

11、"建国前补贴"栏填按劳人险[1983]3号规定的金额数。

12、"统筹外金额合计"栏填不由统筹支付的其他金额数。

13、其他栏目按相关内容要求填写。

由机关、事业、军队转到企业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原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统称为被保险人),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1) 199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计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相关咨询

注册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