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第69号令
(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险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帐,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 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 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 国 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 施 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 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 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当地经办机构直接缴纳,或者由经办 机构委托的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的方法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 险 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经办机构在 银 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各市、县(市)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 化 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方案,经市(设区的市, 下 同)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市应当统一当地企业缴 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全省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 调剂使用基金。
第十一条 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 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 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 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 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最低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 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 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 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 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前款条(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2%,并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 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 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
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 续。
第十九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 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加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 给基本养老金: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平均数为基数,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25%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 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 120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 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 法计发水平 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原办法计发基本 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 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 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 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 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 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 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 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 计发标准。
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 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 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取 的基本养老 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 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 劳动行政部 门公布。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 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按月支付养 老金。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赁死亡证 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和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后,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门的储存 额或者 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