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为您介绍的是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
发文单位: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日期:2011-12-12
执行日期:2012-03-01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市)人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除外。
人社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障监察相关工作:
(一)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处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领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进度纠纷和工程质量纠纷引发的拖欠工资案件;对有拖欠工资拒不偿还的企业,依法在招投标、企业资质、信用评价、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惩戒和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询用人单位登记信息。
(三)公安机关配合人社部门查询个人户籍等登记信息,依法查处骗取求职者财物、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拖欠工资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配合人社部门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道路、绿地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行为和违法张贴用工广告的行为。
财政、税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人社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社部门可以通过媒体对用人单位诚信等级和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对劳动保障诚信等级低的用人单位,人社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控。
第八条 人社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为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明细表情况、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执行工资保障金管理制度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执行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执行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执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退休养老补助、补充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人社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专项检查;
(四)受理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情况报送人社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社部门举报。人社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社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不得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出,人社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处理。
第十三条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荐三至五名代表进行投诉。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递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由人社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交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
(四)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投诉人不签署真实姓名,按照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配合人社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劳动者投诉后,不接受调查询问、不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能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证据材料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本级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投诉人未在二年内向人社部门投诉或者被投诉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人社部门发现的;
(六)对同一事项投诉且已经人社部门依法受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补正投诉文书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社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人社部门通过日常巡查等其他方式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等。
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并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有其他证明人在场的,证明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字;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证据;
(五)委托会计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