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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医用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甬劳社医〔2005〕77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医用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医〔2002〕45号)和《宁波

甬劳社医〔2005〕77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医用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医〔2002〕45号)和《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结合我市实际和管理要求,就基本医疗保险使用一次性医用材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格权限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单价在500元(含)以上的植入性材料、单价在1500元(含)以上的一次性医用非植入材料,先由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个人自付比例为:使用国产产品的个人自付10%、合资产品的个人自付15%、进口产品的个人自付20%。

  在一个治疗过程中使用上述材料,个人按规定自付后的费用累计40000元(不含)以上部分由个人自费。

  二、下列材料按单件限额(不累计总费用)。先由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后,再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单件超过限额部分的费用由个人自费:   1.心脏起搏器30000元(含)以内部分的费用,使用国产、合资产品的个人自付5%、使用进口产品的个人自付10%。   2.冠状动脉支架15000元(含)以内部分的费用,使用国产、合资产品的个人自付5%、使用进口产品的个人自付10%。   3.心脏瓣膜10000元(含)以内部分的费用,使用国产、合资产品的个人自付5%、使用进口产品的个人自付10%。

  三、原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使用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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