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实际而制定,本条例的制定是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促进经济发展。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安全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安全。
第五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未实行行业管理的,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上款所指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对劳动安全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和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论证结果应当编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设施验收的规定进行。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小型矿山必须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二条 具有易燃易爆、尘毒危害等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种设备和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规定。
生产、储运、经销、保管、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引进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转让或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隐患,应当限期解决。在限期内需坚持生产的,应当采取预防性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不适合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有权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反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行为;有权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或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提出解决意见;有权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劳动安全建议。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情况;
(二)监督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培训工作,负责非国有和小型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发证;
(三)参加并监督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对九人以下职工死亡事故调查结果的批复工作;
(四)监督指导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和整改;
(五)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七)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和压力容器检测检验机构,指导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劳动行政部门可将部分劳动安全监督工作委托给省国营农场总局的劳动安全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有权持证进入用人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现场调查,索取有关资料;对用人单位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限期解决;在作业现场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责令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订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督促检查用人单位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隐患和职业危害;
(四)组织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在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公安、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及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时,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死亡一人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逐级向省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及工会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省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有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特大死亡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事故,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可授权其下一级部门或组织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主管部门不在本行政区域或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死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要时,调查组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