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第三章 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第四章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五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与职能
第八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九章 政府部门的监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01]7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城市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第四条 凡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范围。
对资源枯竭的中央所属有色金属、核工业矿以及原属中央、现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矿,随同破产但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矿山所属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职工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农垦系统非农业户口的困难家庭,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员;已故的原工商业者配偶又无经济来源的。
第六条 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无力参加社会保险,停工6个月以上,不能足额支付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职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宠物观赏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借读、择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六)经核查,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七)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救济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以及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 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申请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
(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长期不在岗、也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入“中心”期满已出“中心”,但目前仍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离岗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就业年龄内的人员,未参加就业和没有其它收入,要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不能因其有劳动能力而计算虚拟收入。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计算应得收入。
上述人员在申请低保时,须持有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或经贸部门证明,确定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金,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应得未得”人员,可以按照其实际领取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当地经贸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收入应从一次性补偿中扣除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余额按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完为止。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其家庭成员不享受低保待遇;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待遇。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的,一次性补偿金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现本人月工资额×养老费征收比例×12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月数=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除养老保险外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领取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的但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各种渠道的借款。
第十六条 领取一次性农转非安置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因征地原因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并无结余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不可抗拒因素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事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抚)养费;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超出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支付赡养、扶(抚)养费: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