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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大律师网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经2002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

  经2002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区、县民政部门应按月向辖区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保证按时发放。市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对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区、县的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发放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要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企业工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支付,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每年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公安、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及时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户口、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治病、教育等费用确定。

  翠屏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的确定范围。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与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其生活的子女,或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养父母);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外孙子女;

  (六)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七)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八)非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人员,经街道和区、县民政部门确认,可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务工、经商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及各类补助、安置、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和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四条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的期限,以申请人家庭申请前3个月(含当月)的收入为准。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工(公)负伤职工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六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根据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家庭人口实际状况,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为起点,确定其家庭应留生活费。计算公式为:

  家庭应留生活费=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分户居住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抚养或扶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的,按协议或约定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的,以判决为准。

  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后达到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当地月人均保障标准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金,在核定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其解除劳动关系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其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但在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必须向区、县民政部门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进行临时性救济。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虽无明确的家庭收入,但家庭中正在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及饲养高级观赏宠物,或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者,1年内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四)提出保障申请但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或拒不接受家庭收入情况调查的;

  (五)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外地来宜就读的在校学生;

  (七)发现有吸毒、嫖娼行为的,或经常赌博的人员,3个月内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改正后可以提出申请。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申请。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的统一格式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二)首次申请对象应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配偶为外地户口或农业户口的,需提供婚姻证明及其子女的出生证明;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四)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

  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及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劳资人事部门)公章;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发放失业救济金的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额、期限等相关证明,失业保险期满且未重新就业的人员视为无业人员;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出具区、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重残人员需提供残疾证。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申请人持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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