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八日
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困难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辖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四)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者自救的原则。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家庭,是指没有集体所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各类工资性收入及其他劳务收入;
(二)离退休金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收入;
(五)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六)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后购买自住房后的余额;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按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按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丧葬费;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类社会保险费;
(八)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条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材料调查核实,并公示5日无异议后,签署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并报辖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辖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向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对象,由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调查取证、核实和公示等审批管理工作。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调查取证、核实、公示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等居住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离退休养老金等收入证明;
(四)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或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明及享受期限证明;
(五)抚恤金、补助金领取证明;
(六)家庭金融性财产凭证;
(七)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八)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等有关法律文书;
(九)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管理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十)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电话费用支出的缴款凭证;
(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应提供市、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市、辖市残联出具的残疾人证明;
(十三)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村居民的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集体所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权等其他成员权利、承担成员义务的证明;
(十四)辖市、区民政部门认为其他必须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国家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无业的城市居民,1个月内累计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活动);
(二)家庭拥有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达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在国家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不领取城镇《就业登记证》的;或者已领取城镇《就业登记证》后一年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就业管理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超计划生育未经处理的;
(七)其他按规定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保障对象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自停止享受之日起6个月后,才能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家庭拥有机动车辆(不包括残疾人专用车)的;
(二)饲养观赏宠物、购买金银饰品或有较高价值收藏品或有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三)在饭店、酒吧、歌舞厅、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非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娱乐消费的;
(四)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高档民办学校的;
(五)使用移动电话的;
(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的;
(七)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气)及固定电话费用支出(各项之和)高于当地居民平均支出标准(以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张榜公布、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