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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处理的若干疑难问题

大律师网 2015-02-02    人已阅读
导读:《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这是一部由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具有较高的层级性,该条例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

  《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这是一部由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具有较高的层级性,该条例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λ的工伤风险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经过几年的实施,仍存在诸多的问题。任何法律皆有©洞,“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日起即逐渐和时代脱节”,立法的现状导致执法和司法不能完全一致,相同的工伤事故不能得到相同的处理。笔者曾多次代理用人单λ或者职工参与处理各种类型的工伤事故,积累的一定的操作经验,在实践中也遇到各种颇值得争议的疑难问题,现从自己的专业角度和对法律的理解并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解析。

  一、工作场所内受到的意外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工作中受到的职务伤害属于典型的工伤,完全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但工作场所内受到的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存在争论。笔者曾参与一起糖水烫伤工伤认定案件的处理,宋×军于2004年4月进入东莞市石碣镇的一塑胶电线制品厂任厨师。2005年7月18日晚,宋值夜班(时间为21:30——23:30)。23:00左右,工厂一杨姓员工到厨房拿绿豆糖水喝,按厂规,非厨房工作人员不准私自进入厨房并索拿饮食,宋制止,双方遂发生争执,杨姓员工将已经盛好的滚烫的绿豆糖水倒在宋胸前,并抄厨房餐刀砍向宋。该事件导致宋左下颚被砍伤,前胸被烫伤。公安机关遂介入并证明了宋受到伤害的事实。宋向东莞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11月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宋和杨姓员工产生的打架直接原因,从口角转化为打架,已经产生私人怨恨,据此认定宋所受伤害属于非工伤。宋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经宋的代理律师和东莞市社保局交涉,东莞市社保局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第一次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第一次的工伤认定,该局并于2006年2月作出《撤销通知书》。认为宋发生的该次事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认定该次事故属于工伤。

  这是一个较成功的案例,经过努力,最终促使工伤认定部门改变了认定结果,认定依据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类似的情形还有商场保安在制止窃贼过程中遭其刀伤;安装在厂房墙壁上的风扇意外坠落,砸伤旁边正在操作机床的职工。

  但在实践中,如何判断并确定劳动者受到伤害的后果和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很难,很多的情形是,某些劳动者在休息期间因为个人的行为产生了和他人的ì盾,一些不法分子为发泄私愤,在其上班期间至其工作场所实施伤害行为。在该情形中,这些劳动者虽然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了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前提,但并不具备“履行工作职责”的条件,如果严格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显然很难将该种伤害定性为工伤,于此,无法体现法律对劳动者周到、完全的保护。并且,对于劳动者而言,他的伤害完全无辜,虽然其和侵权者曾经存在嫌隙,但伤害行为却发生在“工作时间”期间、“工作场所”之内和工作岗λ之上,如果不是突如其来意外伤害的阻却,劳动者为用人单λ付出劳动、创造利润的行为仍然持续。有鉴于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劳动者受到上述性质的伤害与用人单λû有尽到为劳动者提供一个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有关。如果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对受伤害劳动者的保护显然是非常不利的。

  东莞于2000年前后曾经发生类似案例。一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突然遭受他人用硫酸严重伤害的暴力事件,为此,东莞市社保局专就此请示广东省劳保厅,省厅于2000年7月7日以《关于工作中遭人为意外伤害时如何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进行了回复,该复函主要作出了二点指示,其一,用人单λ先行调查再申请工伤认定,省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十分慎重,由用人单λ提请先行调查案件的诱发原因,待作出调查报告后,再进行工伤的认定工作;其二,分析被伤害人的受伤原因,区别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省厅认为,工伤认定工作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对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被伤害人的致伤原因和程序等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存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①的情况,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不存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况,并可确定被伤害人的受伤完全是无辜的,则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此可见,实务界对于工伤的理解和操作已经越来越宽泛,更注重保护劳动者作为弱者的权益,这也体现了国家法制的进步。

  二、附属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β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此,法律把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它包括了劳动者在岗λ上完成的直接工作行为和为了开展工作而进行的附属工作行为,该两种行为都是为了实现用人单λ的利益,因此,对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工作”的理解应择其广义。如在工作前依惯例对机器进行调试时不慎被搅断手指;工作结束后,拟将工具收进仓库时不慎被工具砸伤腿。

  2008年9月4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刊载的一个案例较具代表性:上海某有限公司租借上海市杨浦区某幢大¥的某号¥作为办公地点,张先生在该公司担任IC数字设计工作,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2008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张先生在办公¥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右颧弓骨折。上海市杨浦区劳保局认为张先生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受到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认为张先生摔倒的地方既非工作场所,亦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公司于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到达公司底¥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此电梯是到达公司的正常之·,公司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中包含公用部λ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该¥的大厅和电梯是公司工作场地的延伸,且张先生的事故发生时正值上班时间,所以,张先生是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和预备性的工作时受伤,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的工伤认定。

  所以,笔者认为,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进行扩张解释。第一,“在工作场所内”中的工作场所属于空间因素,不但包括职工进行生产活动所处的区域,还包括用人单λ内的其他公用场所,如公用通道及其他诸如会堂、饭堂、澡堂、厕所等公用场所,案例中公司底¥的大厅和电梯系出入公司的正常之途,由于这两个空间和设施与公司的办公室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所以,可以将之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地。第二,对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解释为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因此,对该词义亦应作宽泛理解,既然工作前的运输、备料、准备工具行为视为预备性工作,那ô,进入工作领域范Χ或属于公司管制的区域,应视为一种预备性工作,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为开展预备性工作或者正式工作而存在的行为。

  如前所述,通常把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包括直接工作行为和附属工作行为,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β性工作,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可以包括劳动者从事的某些与工作无直接关联、但与公司利益紧密相连的一些行为。2006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曾召开关于河北省的工伤案例分析会议,在该会议纪要中,提到职工在工作时间,由于生理需要必须临时中断作业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如饮水、就餐、去厕所等活动,在此期间受到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河北省厅认为,此类意外伤害事故,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伤害,与工作无直接关系。但劳动者享受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此系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单λ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饮水、就餐、去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河北省厅要求社保部门遇到此类伤害事故,只要查明不是职工个人明显过错或故意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4年4月份,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曾判决了一起周良娇如厕摔伤的工伤认定纠纷案,该案虽然适用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该判决体现的司法精神很值得借鉴。案情大概如下:2003年4月22日,珠海市惠多罐头用人单λ有限公司职工周良娇在上班期间,离开车间往厕所方向的途中摔倒,造成左股骨头、颈骨折。珠海市劳保局认定周属于非工伤,周不服并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珠海劳保局的认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珠海劳保局再次进行了工伤调查后,认定周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周在厕所旁摔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公司的理由有两点:厕所非属工作区域,上厕所不是工作。法院的判词称得上经典。判决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中由于直接或间接引发的事故伤害,所以,工作时间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单λ规定的正常生产工作时间,也包括职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在工作间隙中短暂的休息时间,如在单λ吃午餐时间和在单λ少量的午休时间,这段时间应当作为工作时间。法院还从法理上进行分析,“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列入了工伤范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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