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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操作指南

大律师网 2015-02-02    人已阅读
导读:以下是为您整理的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操作指南。目录指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法律依据第三章 受偿主体第四章 赔偿主体第五章、责任承担及依据第六章 赔偿依据第七章 诉讼保全第一章 总则1.1 制定目的本操作

  以下是为您整理的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操作指南。

  目录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依据

  第三章 受偿主体

  第四章 赔偿主体

  第五章、责任承担及依据

  第六章 赔偿依据

  第七章 诉讼保全

  第一章 总则

  1.1 制定目的

  本操作指引由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业务三部张佃军起草。其目的系为律师办理建筑施工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业务操作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建筑施工事故案件时作参考之用。

  1.2 基本原则和要求

  律师在办理建筑施工事故纠纷案件中,要始终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忠实守信的原则。律师办理建筑施工事故损害赔偿业务,应当坚持对委托人忠诚不二。信守只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不受任何单位及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勤勉尽责的原则。律师办理建筑施工事故案件,应根据其特点,恪尽职守,勤勉敬业,完成各项具体的法律服务。

  第三、律师在委托权限内依约履行职责,应严格执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防止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1.3业务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办理建筑施工损害损害的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

  第二章 法律依据

  2.1 提供法律服务的依据:

  为维护建筑施工事故案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服务质量,提高律师办理该项业务的法律服务水平,依据《民法通则》、《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本操作指引,以供律师参考。

  第三章 受偿主体

  3.1 在建筑施工案件中的受害人系受偿主体。分几种情况:

  如受害人已死亡,那么受偿主体为受害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或近亲属。

  如受害人未死亡,且伤残为四级之上司法实践中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此时,应当将被抚养人列为原告。如伤残等级四级之下,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时也应当将被抚养人列为原告主体。

  除此之外,受偿主体为受害人本人。

  第四章 赔偿主体

  4.1 现实生活中,工程建设存在着许多违法的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和其他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使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往往出现多个责任主体,需要依法确认,以维护正常的建筑施工市场秩序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实践中出现多个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形,可按下列情形确认。

  4.1.1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个人的,以及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总承包方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个人的,导致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包单位或个人和发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发包单位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发包单位为共同被告。

  4.1.2 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或合法分包的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分包或再分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包方和总承包方、再分包方和分包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总承包方或分包方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总承包方或分包方为共同被告.

  4.1.3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接受转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接受转包方和承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承包单位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承包单位为共同被告。

  4.1.4 建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导致接受转让方、接受出借方或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接受转让方和转让方、接受出借方和出借方、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和允许借用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时,转让方、出借方、允许借用方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转让方、出借方、允许借用方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章、责任承担及依据

  5.1 确定建筑施工事故的责任承担,须明确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以及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有关法律问题。

  5.1.1 雇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人身司解9)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5.1.2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或自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人身司解10)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1.3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人身司解1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5.1.4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2.1总承包和分包的责任承担:

  《建筑法》45:“总承包人应该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如果是因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4:“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则。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导致安全安全事故,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5.2.1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两者之间最直接的区分在于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从事工作必须听从雇佣人的支配,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雇佣关系中雇主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对雇员致人损害的承担替代责任,对雇员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责任则为过错责任,对承揽人致人损害和自身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批示或者选任上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可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务工具、限定工作时间;(3)是否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务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所提供的劳动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为承揽。在具体处理上,两者的规则原则不一样,雇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过错责任,定做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做、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5.2.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类特殊的承揽合同,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施工人的资质有特殊要求,而承揽合同则没有。一般认为二层以下的民房,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造价在3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对施工人的资质要求可以放宽,可按承揽合同对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没有资质或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所雇佣人员受到的损害,要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所雇佣人员受到的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定作、批示或者选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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