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快车劳动法
而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其轻易与某公司订立了协议。因此,李某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李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李某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综上,按《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应确认双方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某公司依法支付李某工伤待遇。
问题二:用人单位能否以民事协议赔偿内容代替其应承担的工伤赔付义务?换言之,协义中排他性条款即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之约定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某公司与李某关于赔偿的民事协议于1995年5月27日签订,彼时劳动保障局尚未对李某进行工伤认定,那么用人单位与李某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认为是对李某的工伤事故赔付,某公司依协议给付李某的16000元赔偿金,应属某公司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费用的性质不能涵盖工伤赔偿内容,该赔付款项与受《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具有质的差异,亦不能相互替代。某公司不得以该协议约定排除其依据《条例》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协议中关于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故在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一性伤残补助金、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用人单位某公司不得以协议赔偿内容替代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协议中排除义务的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