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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大律师网 2015-03-05    人已阅读
导读:【正文】  一、反垄断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守护神  反垄断法是高级的市场经济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法治在我国进人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它让每一个关心国家发展、民族

  【正文】

  一、反垄断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守护神

  反垄断法是高级的市场经济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法治在我国进人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它让每一个关心国家发展、民族复兴大业的人长长地舒了一口气。

  改革开放,党和国家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冲破思想栓桔,市场化程度日益加深,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实现了经济和社会的井喷式发展,人民福社空前提升。然而,在高速发展中,中国也面临着地区、城乡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拉大,环境和资源破坏等问题,社会上出现了一股质疑GDP和市场经济的思潮,平均主义的传统有所抬头。如对价格波动反映并调节生产经营,低了认为是恶性竞争,高了惊呼损害民生,总希望以主观的行政手段控制之;有意无意地呼唤人人同样、同质的住房和教育;不顾经济及财政的规律而鼓吹免费,等等。本来,在任何社会、任何时代,发展的平衡是相对的,不平衡是绝对的,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可以通过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应对之,具体措施诸如西部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扶持“三农”、社会保障、完善公交等公用事业、加大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供给等,万万不能通过否定市场经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来解决问题;而且,国家的各种必要的调控和监管,也要建立在市场的基础之上,而不能倒回计划经济时期那种任意的行政手段上去。《反垄断法》正是契合了现代市场经济的这种要求,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国家立足于自由、公平的竞争而维护市场经济。因此,该法的问世,打消了人们对于国家发展走向的疑虑,去除了当下中华民族崛起中的一个隐优,意义非同小可。

  市场经济的精髓,一方面是社会成员在市场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这种自由逐利必须建立在个别社会成员独立自主决策所构成的市场关系的自发性之上。因此,对市场关系的法律调整,首先要顺应、保障市场主体的意志及其相互表达的协调一致,这就是民商法。民商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调整社会成员自发的交易、竞争及作为其起点和归宿的财产权关系。然而,市场经济有两个天然的倾向:一是通过联合、排挤而人为地限制竞争,以便“舒舒服服赚大钱”;另一个是不顾一时一地的商业道德而过度竞争—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掺杂使假、缺斤短两等。可以说,这是市场经济固有之“恶”;而且,即使是正常的优胜劣汰,对于弱势和被淘汰的社会成员来说也是残酷无情的。但是,人类经过一两百年不断升级的管制实践和计划经济的探索,付出血与泪的代价后得到的结论是:要消除市场经济的弊端,只能采取弘扬市场机制、发挥其优越性的办法,而不能通过损害、消灭市场机制的方式来医治市场经济的弊病。因为除了市场经济,人类迄今找不到任何一种比它更好的生产组织方式,市场及财产关系对社会成员的利益驱动和利益约束是任何力量、任何组织都无可取代的。中国的改革开放,《反垄断法》的出台和中共十七大延续改革开放路线,正表明了整个社会对这一点的认同。

  民商法立足于社会及市场自发性的调整,一以贯之的话,就只能任由市场经济的两个倾向侵蚀、消灭其自发性,最终否定市场经济本身。于是竞争法、反垄断法应运而生。反垄断法是一种国家调控、监管经济的工具,但它与民商法相呼应,又是一种立足于市场的自发性、旨在维护这种自发性的法。也就是说,反垄断法密切关注着社会成员或市场主体是否自主、自发地行为,一般情况下任由其自治加上民商法的调整,而一旦其行为影响其他社会成员或市场主体的独立决策,损害了市场的自发性和市场机制,反垄断法就要出手,以及时恢复市场的自发性,使市场始终得以保持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和作用。这是一种建立在民商法调整之上的高级的二次调整。之所以高级,是因为反垄断法并不直接调整具体的市场组织关系、交易关系、财产关系,这是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的任务,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引而不发,起着一种比赛规则的作用。这是现代市场经济所不可或缺的,缺少它,一个国家的经济就谈不上是真正的市场经济,这个国家的市场经济法治一定也是不健全的。

  反垄断法旨在促进自由竟争、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自由竞争,就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本性,反对任何不符合市场要求、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尽管市场自有其弊端,完全竞争的状态也是几乎不存在的,但是既然实行市场经济,就一定要崇尚、爱护自由竞争,更不能恐惧、拒斥自由竞争,这就要求整个社会树立市场经济的理念。只有认可并充分保护自由竞争,市场经济的优越性才得以发挥出来。否则,即使有了《反垄断法》,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从1890年《谢尔曼法》问世,直到20世纪90年代,反垄断法才在西方国家得到普遍确立,就充分证明了个中道理。

  维护公平竞争,就是防止市场经济的本性对市场经济本性的扭曲。联合限制竞争、滥用优势损害竞争、结合独占或寡占排斥竞争等,本身都是自由竞争使然,但结果却是葬送自由竞争。也就是说,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不是反自由竞争,而是为了维护自由竟争,它与管制和计划经济有着本质的区别。自由竞争的固有弊病—玻璃匠整天想着下冰雹把所有的玻璃都打碎、建筑师盼望着火灾把整个城市毁掉等等,很容易使人对自由竞争产生厌恶,必欲除之而后快,这样一来,也就不可能真正实行市场经济,《反垄断法》也就没有了用武之地。

  二、《反垄断法》不应具有哪些中国特色?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疑会赋予《反垄断法》某些中国特色。一穷二白、落后挨打,历史让中国人民选择了社会主义,后发的跨越式发展有赖于政府主导,因而电信、石油、电力、铁路、民航、军工等由国有经济控制的程度较高,这意味着除自然垄断外,国有垄断和合法垄断的成分在我国比在以私有制主导的发达国家来得高。尽管对这些行业,也要引进竞争机制、实行不同程度的民营化改革,但是《反垄断法》并无对相关垄断格局给予价值判断并直接加以调整的功能,这主要是国家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的任务。相反,《反垄断法》要在既定的垄断格局下调整相关的垄断和竟争关系,否则《反垄断法》就会对整个国民经济造成负面冲击。所以该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可谓一项中国特色。只有这些行业的经营者超出其合法的组织垄断和经营垄断、或滥用其合法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才要适用《反垄断法》加以规制。

  作为发展中国家,市场关系和国家行政在中国都处于初级水平。《反垄断法》逆发达国家的趋势为维护民族利益仍明文规定进出口卡特尔的豁免或适用除外、强调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设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统领多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了对经营者集中或企业结合的国家安全审查条款等,也都是中国特色吧。

  不过,种种中国特色,主要是《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制度衔接、外在于反垄断法的内容。《反垄断法》通过对联合限制竞争、滥用优势、企业结合进行规制的三大制度,致力于维护市场关系和市场经济体制,反映的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其中,引人适用除外、相关市场等通行的概念或制度,规定行业协会、政府和公共组织不得自行从事或组织实施排除、限制或损害竞争的行为,未规定卡特尔审批制度,规定企业结合报备加实质审查,不得滥用知识产权等,都充分总结、吸收了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的经验教训,具有先进性、时代性。但是,要使该法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还应关注它不应当具有哪些“中国特色”。

  (一)反“行政垄断”不应有中国特色

  从中国的实际看,垄断在相当程度上掺杂着行政权力的不恰当运用,这是行政性旧经济体制在市场化改革过程中的惯性作用,理应要反。但是,在行政垄断如何反的问题上,却存在着两种认识偏差.如果不加澄清的话,“行政垄断”是反不了或无法有效地反的。

  偏差之一是认为“行政垄断”的根本成因在于整体的政治体制,所以不应由《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不能否认,行政垄断确有其深层次的原因,也不能指望一部反垄断法解决所有问题。但是,政治体制改革并非一跳而就,需要循序渐进,以法律手段促进市场经济和政治体制的完善,应为重要的一步。《反垄断法》出台,明确规定要反“行政垄断”,终结了这个认识上的偏差。

  偏差之二,认为“行政垄断”是中国特色,充其量是原计划经济国家特有的现象,西方国家只有“经济垄断”而无“行政垄断”,其反垄断法便不存在反行政垄断的问题。由于这样的认识与事实不符,所以即使其动机是对“行政垄断”深恶痛绝,希望以此强化《反垄断法》反“行政垄断”的功能,结果却适得其反。事实上,美国的反垄断法从来都反“行政垄断”,尤其是州和地方政府的垄断;西欧和日本从上世纪80年代起,也明确了反垄断法对政府行为的适用性。发达国家反“行政垄断”的一个特点,就是对政府和其他公共团体的非主权行为,与公民和企业一体使用反垄断法,所以不需对此作特别的规定,只需明确政府及公共团体从事任何非主权行为时,也是作为反垄断法适用主体的“人”或“企业”即可。且不论“行政垄断”的概念是不科学的,行政垄断也可能是合法的国家经济垄断,如铁路客运,无论从主体还是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方面,都无法将行政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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