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文 号:杭工商法[2005]59号
发布日期:2005-6-13
执行日期:2005-6-13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杭工商法[2005]59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三日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6件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2、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4、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5、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6、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1:
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商业贿赂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贿赂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2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二)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3万元。贿赂额每增加3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三)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2000元;
(四)贿赂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7万元。贿赂额每增加5万元,罚款相应增加5000元;
(五)贿赂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0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
(六)贿赂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1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2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8万元。
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下,无从重情节的,不再罚款;有从重情节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1万元。
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贿方有经营额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在同一档次的最高标准以下确定罚款幅度。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商业贿赂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凭借经济优势,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四)受贿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以上的,增加10%的罚款额;
(五)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十)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下调30%;
(三)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的,下调3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贿赂额1万元以下的;
(二)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附2:
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宣传行为(含“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下同)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罚款1.5万元。有下列事实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虚假宣传的内容有2项的,罚款增加5000元,以后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5000元;
(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
(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
(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虚假宣传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或者引起群体投诉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和调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2万元+增加的罚款数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